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防止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保密工作机构负责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监察部门负责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责任追究;其他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机关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四条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先审查后公开”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局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一名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工作。各级公安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侦查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信息:
(一) 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保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 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侦查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 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 本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三) 本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 不同公安机关共同形成的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部门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密级的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信息,各级公安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业务机构在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拟公开的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信息产生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公安机关说明不予以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公安机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未建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者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公安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开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