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填报单位(盖章):长治市教育局                             
序号 事项
名称
事项
类型
事项依据 责任
主体
实施
主体
备注
1 校车使用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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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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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擅自举办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擅自举办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仍达不到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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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民办学校办学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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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违规取得回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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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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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职业教育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六十三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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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普通高中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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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违反教师资格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部门规章】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部门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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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教师资格考试中作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部门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3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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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违反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计划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学校主管行政机关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一条 经评估达不到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要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应责令其停止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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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侮辱、殴打教师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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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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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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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幼儿园违反卫生保健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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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违反《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造成责任事故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学校食品安全的相关工作人员、相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食品原料劣质或者不合格而采购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在招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三)怠于履行职责或者工作不负责任、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规操作致使师生人身遭受损害的;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要求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隐匿、伪造、毁灭、转移不合格食品或者有关证据,逃避检查、使调查难以进行或者责任难以追究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或者未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保留现场的;
(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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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幼儿园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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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违反中小学继续教育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
《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教师在继续教育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任职学校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承担培训费用、缓聘或解聘其教师职务的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
(二)擅自中断培训的;
(三)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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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义务教育学校违规办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定期公布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三)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的;
(四)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学校土地的;
(五)擅自改变学校土地用途的;
(六)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七)向学校摊派或者非法收取费用的;
(八)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的;
(九)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十)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的;
(十一)其他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和校长、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招收学生的;
(二)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参加非公益性的演出、庆典等活动的;
(三)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组织有偿家教的;
(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在工作日期间到校外兼职或者参与有偿家教的;
(五)占用节假日、休息日组织学生补课的;
(六)设立或者变相设立重点班的;
(七)开除学生或者以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等方式剥夺其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八)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的;
(九)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的;
(十)其他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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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违反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规范性文件】
教育部印发《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通知(教师[2015]5号)
一、严禁中小学校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有偿补课;
  二、严禁中小学校与校外培训机构联合进行有偿补课;
  三、严禁中小学校为校外培训机构有偿补课提供教育教学设施或学生信息;
  四、严禁在职中小学教师组织、推荐和诱导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
  五、严禁在职中小学教师参加校外培训机构或由其他教师、家长、家长委员会等组织的有偿补课;
  六、严禁在职中小学教师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中小学校,视情节轻重,相应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奖资格、撤消荣誉称号等处罚,并追究学校领导责任及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在职中小学教师,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直至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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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中等职业学校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学历证、培训证或职业资格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五十一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经学校考核合格的,取得相应的学业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经职业培训机构或者职业学校考核合格的,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经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机构考核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学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受教育者从业的凭证。
接受职业培训取得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培训证书等学习成果,经职业学校认定,可以转化为相应的学历教育学分;达到相应职业学校学业要求的,可以取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学历证、培训证或职业资格证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发证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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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教师、企业的伪造、使用教师资格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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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持有教师资格证书者的拥有教师资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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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在校学生、在职教师在国家考试中违规行为的处分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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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考生在国家考试中违规行为的处分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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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中小学生学籍变动的审核确认 行政确认 【部门规章】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基一[2013]7号)                         
  第三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区、市)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
第六条  学籍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查重。
  第十一条 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第十三条  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更新。
【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教基[2014]13号)
第三条 我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实行省级统筹,市、县分级负责,学校具体实施。
设区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落实国家和省关于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要求,制定本市学籍管理具体操作细则;统筹管理中小学生学籍工作;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中和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定期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学籍信息变动情况。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定期向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学籍信息变动情况。
第七条 学生因入学、休学、复学、转学、借读、退学等原因使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及学籍进行转接、毕业(结业、肄业)时,学校应及时更新确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校学籍档案和学生学籍档案。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对学校学籍档案和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审核、确认,每学期末向上级学籍主管部门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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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毕业证书的确认 行政确认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 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晋教基[2014]13号)第三十四条  小学、初中学生学习期满后,予以毕业,证书由市级或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准、编号、验印、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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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职业高中毕业证书的确认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规范性文件】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10]7号)                                                                                        
  第三十三条 学生达到以下要求,准予毕业:
  1.思想品德评价合格;
  2.修满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且成绩合格,或修满规定学分;
  3.顶岗实习或工学交替实习鉴定合格。

《山西省教育厅关于转发<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教职函[2013]26号)
普通中专和职业中专毕业证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验讫;职业高中毕业证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验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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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全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初级、中级职称评审的认定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
《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1986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施行)六、聘任和任命    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事业单位的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由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定的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规范性文件】
《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112号)
中学教师职务实行条例: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中学高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省级评审委员会审定:中学一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地级评审委员会审定;中学二级、三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县级评审委员会审定。
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小学高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地级评审委员会审定;小学一、二、三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县级评审委员会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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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小学幼儿教师培训基地核准 行政确认 【政府规章】
《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注重质量和实效,坚持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教师培训基地建设;
(三)按规定保障继续教育经费;
(四)检查、评估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和其他教师培训机构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普通师范院校和其他高等院校应积极参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不予承认其继续教育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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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中小学校长及教师职务评聘 行政确认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负责教师的职务评聘、交流、考核、奖惩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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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幼儿园办园等级确认 行政确认 【部门规章】
《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单位)贯彻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第六点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的办园资格、颁发办园许可证,并定期复核审验。严格执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凡举办任何形式的早期教育机构,必须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核办园条件、教师资格和课程设置后,方可登记注册,严格执行停办注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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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普通话水平测试 行政确认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
【部门规章】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6号)第四条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测试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制定测试的政策、规划,对测试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评估。第八条 测试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国家部委直属单位的测试工作,原则上由所在地区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测试成绩由执行测试的测试机构认定。  第二十条  测试等级证书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编号并加盖印章后颁发。                                             
【规范性文件】
《关于在教育系统实行普通话测试等级制度的决定》晋教语〔1999〕6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细则的通知》(晋教语办〔1999〕4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晋教语〔2003〕2号)第二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及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普通话测试工作,由所在行署、市语委领导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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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和助学金资助对象的认定 行政确认 【中共中央  国务院文件】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年—2020年)》(五十七)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政府、行业、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依法筹集经费的机制。健全国家资助政策体系。完善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完善助学贷款体制机制。推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规范性文件】
《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第四条第(二)项  各地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特别是民办学校办学资质的核查,定期公布合格和不合格学校名单;要严格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电子注册制度,加强对“一牌两校”“联合招生”“学籍异动”等情况的监管,坚决杜绝“双重学籍”现象,保证学生基本信息的完整和准确。教育部要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完善各教育阶段相同的学生信息管理系统。有关部门和中等职业学校要做好免学费和助学金资助对象的认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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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行政确认 【部门规章】《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
第二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是对教师入职后从教资格的定期核查。中小学教师资格实行5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定期注册不合格或逾期不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组织、管理、监督和实施。
第七条 申请首次注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任教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二)聘用为中小学在编在岗教师;(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首次任教人员须试用期满且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申请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一式2份;(二)《教师资格证书》;(三)中小学或主管部门聘用合同;(四)所在学校出具的师德表现证明;(五)5年的各年度考核证明;(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教师培训证明;(七)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首次注册的,应当提交上述(一)(二)(四)(七)项材料,同时提交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将申请人的《教师资格注册申请表》一份存入个人人事档案,一份归档保存。同时在申请人《教师资格证书》附页上标明注册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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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中小学教师中级、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初级职称评审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
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才能担任的工作岗位、不同于一次获得后而终身拥有的学位、学衔等各种学术、技术称号。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负责教师的职务评聘、交流、考核、奖惩等工作。
【规范性文件】《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通知》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成立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的评审工作。   中等专业学校一般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组,负责本校教师初级职务的评审工作;经批准有教师中级职务审定权的中等专业学校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校教师中、初级职务的评审工作。
《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三条 “小学教师职务实行聘任或任命制。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必须经过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从政治思想、文化专业知识水平、教育教学能力、工作成绩和履行职责等方面进行评审,认定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条件,由学校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进行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教师担任职务应有一定任期,每一任期一般为三年到五年,可以续聘或连任。”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评审中学教师职务时,应由本人提供政治思想、教育教学工作总结和履行职责情况,填写《中学教师职务评审申报表》,经过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审后,报主管部门审核。中学高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省级评审委员会审定;中学一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地级评审委员会审定;中学二、三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县级评审委员会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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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公办幼儿园登记注册(城市幼儿园登记注册、农村幼儿园备案)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政府规章】《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十六条 建立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按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凡未登记注册的,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非教育行政部门设置的幼儿园,园长更换应报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第三条  辖市(区)教育部门负责依法审批各类幼儿园的举办资格,颁发办园许可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向已取得办园许可证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幼儿园颁发收费许可证、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法人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对各类非法举办的幼儿园要坚决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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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和学生转学、升学、休学的确认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十六条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工作和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部门规章】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2013年教育部令第7号)
第十四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
第十五条 学生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出学校应及时转出学籍档案,并在1个月内办结。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复学时,学校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教基〔2014〕13号)
第九条 全省义务教育年限为九年,实行“六•三”制或九年一贯制。全省普通高中教育年限为三年,实行三年制或与义务教育阶段连贯的六年、十二年一贯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均实行每年秋季入学。学生学籍以学校为单位建立。小学、初中招生计划、服务范围及其他招生要求由县级教育部门按属地原则确定。普通高中学校按省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招生,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招生范围。各学校严格按计划招生,并为所有正式录取的学生建立学籍档案。民办中小学校按属地原则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建立学籍。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招生计划,由学校按有关规定招生后为学生建立学籍;民办高中学校按省下达的招生计划制订招生办法,并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招生。招收的学生由学校到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为学生建立统一学籍。
第十一条 小学、初中、高中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15天之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
第十七条 学生在接受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期间,不得随意转学。因家庭居住地跨省、市、县迁移(不含同城区内迁移,下同)且户籍已迁入居住地,或外来务工人员务工地跨省、市、县发生变化确需转学的,由父母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学校和转入学校同意,并经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转入户籍所在地或务工所在地学校就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休学的中小学生,由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填写《山西省中小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附件7,以下简称《休学、复学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因伤病提出休学的,需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并出具证明及相关材料;因学生不可抗拒的原因提出休学的,需出具县级以上公安或民政、劳动等有关部门的证明),学校审核后报学籍主管部门审批。教育主管部门核准休学的,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后做休学处理。学生休学情况要记入学生电子档案,医院等出具的有关证明作为《休学、复学申请表》的附件保存备查。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休学结束后,由监护人填写《休学、复学申请表》。复学时可根据本人要求回原年级就读,也可以到下一年级就读。核准复学的学生,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教育主管部门登记后做复学处理。休学期限原则上为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当由学生家长持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长休学期,经学校同意并报经学籍主管部门核准后,可继续休学,至多可休学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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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普通高中毕业证书的确认 行政确认 【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教基[2014]13号)                                                   
  第三十六条 普通高中毕业证书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省统一要求印制。准予毕业的普通高中学生毕业证书由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编号、验印。毕业证书验印工作在每年的五月底前一次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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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八条  国务院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国职业教育工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明确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职业教育具体工作职责,统筹协调职业教育发展,组织开展督导评估。
第四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质量评价制度,吸纳行业组织、企业等参与评价,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教育督导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质量评价体系,组织或者委托行业组织、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职业学校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公开。
职业教育质量评价应当突出就业导向,把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水平、就业质量作为重要指标,引导职业学校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对职业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职业学校及其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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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民办普通中等职业学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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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学校遵守《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第六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
  (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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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体育、文艺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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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民办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教育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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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中小学生校服的采购监督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校服管理工作的意见》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采购单位指导,不得违反市场原则采取“定点”“定商标”等方式干涉交易。教育、工商、质监部门要严查对本地校服生产企业进行地方保护的行为,充分保障校服市场公平。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明确相关要求,确保采购单位在接收校服时进行检查验收,查看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质量标识。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向所在地质监部门及其所属专业质检机构通报校服供货企业名单。
采购各环节相应材料要全部存档备查,同时要将采购合同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采购校服一经发现质量问题,采购单位要立即与生产企业进行交涉,依照采购合同约定,要求校服生产企业办理退赔事宜,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质监部门反映。
【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教育厅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校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采购单位的指导。
各级教育、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加强管理,定期开展校服质量联合专项检查,督促校服生产企业、销售商、中小学校做好校服工作,确保校服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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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教材选用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部门规章】  
《中小学教材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家实行中小学教材审定制度,未经审定的教材,不得出版、选用。
第六条 在国家教材委员会指导和统筹下,中小学教材实行国家、地方和学校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教材管理工作接受相关部门、教师、学生、家长及社会监督。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各地教材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督导。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区域内的教材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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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幼儿园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今教育部)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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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市级教育督导 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
《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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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和校长培训工作检查、评估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规划;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市(地、州、盟)、县(区、市、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2.《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划和配套政策;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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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教育考试机构、学校(考点)考试、招生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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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教师考核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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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督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作为学校落实安全风险防控职责、推进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评价考核;指导、监督学校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升营养健康水平,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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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学校教育教学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日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未设办事机构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五条 教育、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建设、工商、旅游、通信、邮政、金融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并应当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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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学校综治安全工作的监管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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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教育收费与教育经费使用管理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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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民办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民办高中及中职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 其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学校的名称、性质、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点、证书颁发、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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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民办学校年检 其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 号)第二十八条: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建设,强化民办教育监督,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
《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 号)第四十二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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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备案 其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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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设立公办职业学校审核 其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所实施职业教育相适应、符合规定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教学及实习实训场所、设施、设备以及课程体系、教育教学资源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经费来源。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对职业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职业学校及其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设立职业学校,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四)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五)技工学校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六)高等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按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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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民办学校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备案 其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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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未成年人送专门学校批准 其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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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民办学校动用风险保证金批准 其他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十五条 本省建立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应当存入审批机关确定的银行,并设立专户,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未经审批机关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风险保证金。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的提取比例、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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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审核 其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
2005309号)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按隶属关系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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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中小学教师中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审批 其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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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规模、轨制审批 其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义务教育法释义》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第6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并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弱智儿童教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负责盲、聋哑等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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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规划(含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教育配套)的前置审批 其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分布状况和变动趋势,科学预测,充分征求群众意见,适时制定、调整义务教育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学校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或者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新建、改建居民区应当配套设置相应规模的学校,并与居民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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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民办学校学籍、教学管理制度备案 其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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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教师招聘 其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教师的补充实行公开招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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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确定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划片入学的服务范围 其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教基〔2014〕13号)
第九条  第三款  小学、初中招生计划、服务范围及其他招生要求由县级教育部门按属地原则确定。普通高中学校按省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招生,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招生范围。各学校严格按计划招生,并为所有正式录取的学生建立学籍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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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民办学校章程修改备案 其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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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审批 其他 【部门规章】《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全国国际学生工作,负责制定招收、培养国际学生的宏观政策,指导、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国际学生工作,并可委托有关单位和行业组织承担国际学生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学生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管,负责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学前、初等、中等教育阶段国际学生工作的相关政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际学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招收国际学生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国际学生招收、培养、管理和服务制度,具体负责国际学生的招收与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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