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编 号 |
违法行为 | 从轻处罚情形 | 法律依据 | 自由裁量 处罚幅度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首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及时改正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
2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下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
3 |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30日以内且涉及金额3000元以下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长治市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
4 |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万元以下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长治市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
5 |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下,首次违法且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
6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保留经营台账不足3年,首次违法且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
7 |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下,及时改正并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长治市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
8 |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 未严重违反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及时改正的 | 【部门规章】《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法律】《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 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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