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推进粮食依法行政工作规范粮食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公平、公正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主要规范粮食行政处罚的幅度。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三条全省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并依照本制度附件《山西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经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告诫或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具有第条、第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从重情形的,依据《山西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予以相应处罚;不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予以一般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与相关法律、法规不抵触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权基准,但必须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十一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十三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每半年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主动纠正。

十四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对下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十五制度与新颁布或修改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十六山西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称“以下”包含本数,“以上”除第一阶包含本数外,其余均不包含本数,“不足”“超过”不包含本数,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十七办法2022年11月30日施行,有效期5年

山西省粮食和储备局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