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财政局行政处罚程序和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市财政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财政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相当。 

  第三条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财政执法机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前,到市财政局法制工作机构填写《执法证件申领表》,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执法结束后归还,并做登记;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在调查或检查中,询问或者检查有关资料时应当如实记录,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与执法人员核对签字。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各种关系。 

  第五条 调查终结,市财政局各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条 执法机构在提出处理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理意见内部审核表》报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法制工作机构对执法机构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处理意见是否合法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七条 执法机构根据审核意见,制作《长治市财政局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经法制工作机构会签后由执法机构负责送达当事人。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财政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八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财政局执法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市财政局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市财政局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3日内提出。 

  (一) 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 

  (二) 较大数额罚款;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 

  较大数额的罚款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条 执法机构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后,将要求送达法制工作机构。市财政局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7日前将《长治市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形成听证报告送交执法机构。执法机构按照听证报告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并进行处罚。 

  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听证其他事项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作出决定。 

  执法机构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一式两份),并附《长治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处罚决定书与备案表一致,在备案表上签署意见后留存,另一份由执法机构保存。处罚决定书报局领导审签批准,由执法机构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长治市财政局行政处罚程序》(长财办[2003]18)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