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

印发长治市自然灾害风险会商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市减灾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为加强全市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制定了《长治市自然灾害风险会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于3月30日前将分管负责人、业务科室负责人及联系人员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报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市应急管理局应急指挥中心)邮箱:czspcb123456@163.com。

联系人:张 晨   联系方式:13111152229

  

  

               长治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

                  20233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治市自然灾害风险会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提升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能力,为应急管理提供全面、系统、权威的信息支撑,依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晋发〔2017〕15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综合防灾减灾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晋政办发〔2017〕165号)、《应急管理部关于建立健全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制度的意见》(应急〔2019〕63号)、《山西省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西省自然灾害风险会商制度的通知》(晋减办发〔2019〕3号)和《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十四五”应急管理体系和本质安全能力建设规划的通知》(长政发〔2022〕12号),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自然灾害风险会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应急管理重要论述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牢固树立风险管理和综合减灾理念,突出干旱、洪涝灾害,风雹、低温冷冻、暴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灾害风险分析研判,努力减轻灾害风险、减少灾害损失。

第三条 自然灾害风险会商坚持预防为主、综合减灾,坚持部门联动、信息共享,坚持分级负责、上下协同。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减灾委员会组织领导市级自然灾害风险会商,具体工作由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承担,负责构建多方参与的会商平台,统筹协调自然灾害风险会商相关工作,及时组织会商和共享会商成果。

第五条 各县区减灾委员会组织领导县级自然灾害风险会商,具体工作由各县区减灾委员会办公室承担,负责构建多方参与的会商平台,统筹协调自然灾害风险会商相关工作,及时组织会商和共享会商成果。

第六条 市级自然灾害风险会商参加单位主要包括市教育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应急管理局、市统计局、市气象局、市防震减灾中心等市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市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各会商参加单位要做好自然灾害风险会商相关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负责加强本系统自然灾害监测体系建设,积极构建空天地一体化立体监测网络,不断提高预测预报水平,负责共享本系统监测信息及其它相关基础信息,提出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灾害预警方面的建议,配合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共享会商成果。

第七条 会商主要由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提议,各会商参加单位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会商。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每次会商的具体内容和形式确定参加会商的单位。除各会商参加单位单独提出共享会商成果以外,会商成果共享范围由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确定。

第八条 建立自然灾害风险会商联络员工作机制,负责信息共享、参加会商等相关工作。联络员由各会商参加单位指定的相关业务科或提供技术支撑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会商会议参加人员为参与单位的分管领导、业务科室负责人、主要业务人员以及相关专家等,参加会商的单位和人员可由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灾害风险会商评估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条 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统筹协调自然灾害风险会商相关信息共享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提出信息共享需求清单,各相关部门主动对接做好信息共享工作。各会商参加单位也可以提出信息共享需求,由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各相关部门提供共享信息。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加快建立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分批、有序、有效接入各相关部门共享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开展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灾害预警,提升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能力。

第十二条 加强应急管理系统监测预警信息报送,明确专人,负责向上级部门报告自然灾害监测预警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对自然灾害风险会商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和其他不予公开的数据信息,严格执行保密规定,规范信息共享和报送流程,切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密。

  

第四章 会商形式与会商内容

  

第十四条 开展经常性调度会商,对灾害风险进行日常监测。

经常性调度会商以视频会商、电话会商的形式为主。根据灾害形势严峻程度决定会商频次,形势特别严峻时,每日进行会商。

按照不同时段自然灾害主要特点,由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分别与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市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共同组织会商,会商参加单位主要有市应急管理局、市气象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水利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防震减灾中心等涉灾部门。

会商以天气变化作为主要致灾因子,结合现有的各承灾体基础数据、历史灾害信息,重点研判自然灾害发生的可能性、发生灾害的级别、可能影响的范围、可能造成的损失或影响程度等,并适时提出对策建议或防御指南,必要时建议按照应急预案启动灾害预警响应。

第十五条 开展定期会商,对灾害风险进行适时评估。

定期会商以会议会商的形式为主。根据灾害形势和工作需求,在重点时段、重要节点适时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会商或单灾种风险会商,原则上经常性调度会商、定期综合风险会商或单灾种风险会商不重复进行。

自然灾害综合风险会商由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单灾种风险会商分别由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市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组织。会商的主要任务是汇总分析自然灾害趋势预测信息,组织开展自然灾害风险形势分析研判,确定风险水平、风险类型和高风险区,形成自然灾害风险形势分析报告。各会商参加单位提前提供包含趋势预测、历史灾情、对策建议等内容的趋势预测材料,会商组织单位提前汇总形成风险形势分析报告征求意见稿,在会商时直接征求各会商参加单位意见并形成最终结论。

第十六条 开展重大灾害临时会商。

针对重大灾害,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事前、事中、事后临时会商。

会商由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或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市重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市重大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室组织。

会商的主要任务包括及时组织有关监测部门汇总分析监测信息,开展事前预评估、事中跟踪评估、事后总结评估,对自然灾害发生可能性及其影响范围、损失影响和后续风险等开展快速综合研判,形成报告并不断更新,为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室、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等指挥机构提供信息支撑。

特殊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加密观测和加密会商,或协调其他非自然灾害类相关部门参加会商。

第十七条 会商单位需在每季度末月20日前和重点时间节点前5个工作日向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提供部门盖章书面的电子版会商材料,会商材料包括上一阶段的灾害发生和损失情况,下一阶段灾害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可能影响范围 、损失和防范应对建议等。

第十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提供上一阶段地质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分析评估报告,分析预判下一阶段地质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可能性及可能影响范围、损失和防范应对建议。

第十九条  市气象局负责提供上一阶段气象灾害分析评估报告,分析预判下一阶段气象灾害发生可能性及其可能影响范围、损失和防范应对建议。

第二十条 市水利局负责提供上一阶段全市河流、水库等水旱灾情分析评估报告,分析预判下一阶段水旱灾害发生可能性及其可能影响范围、损失和防范应对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防震减灾中心负责提供上一阶段地震灾害灾情分析评估报告,分析预判下一阶段地震灾害发生可能性及其影响范围、损失和防范应对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应急管理局承担减灾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汇总编制其他部门上一阶段自然灾害灾情报告和下一阶段自然灾害分析预判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住建、城市管理、交通、农业农村、卫健、统计、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自然灾害风险评估需要提供相应情况和数据。

  

第五章 会商成果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风险会商成果包括:日常风险监测信息、风险形势定期分析(评估)报告、重大灾害综合研判报告。

第二十五条 会商评估报告由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或专项指挥部办公室根据会商部门提供的会商材料编制。主要包括:会商组织情况、主要灾害风险分析研判结论、防范应对措施建议。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风险会商成果由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各会商参加单位共同编制,由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二十七条 自然灾害风险会商成果及时发布各会商参加单位共享,为应急管理决策提供参考。必要时,通过全市预警信息发布服务体系,向各级、各部门应急管理工作人员或全社会发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减灾委员会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风险会商制度。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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