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局机关各科室及所属各单位:
现将《长治市应急管理局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治市应急管理局
2022年11月18日
长治市应急管理局
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着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减少涉稳重大问题的发生,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对密切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政策、重大工程项目以及与社会公共秩序相关的重大活动等重大决策事项,在决策出台前,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进行调查、分析、预测和评估,制定风险应对预案,有效规避、预防、控制决策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稳定风险的工作。
第三条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临机处置、迅速决策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对该类决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评估主体组织实施。作出决策的科室或单位为评估主体;涉及多个科室或单位的,牵头科室或单位为评估主体。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评估主体可以组成由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以及事项所涉及的人民群众代表参加的评估小组进行评估。对非涉密的重大决策事项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组织开展。
委托中介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评估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中介组织,依法签订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委托合同,预定评估内容、程序、经费、违约责任等。
第六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
(一)合法性。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否符合党的政策;是否符合中央和省市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政策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合理性。是否符合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否可能给人民群众带来过重的经济负担或者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过多不便;拟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是否必要、适当,是否尽最大可能维护了所涉及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可行性。是否征求了群众和企业的意见;是否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能否为绝大多数群众接受和支持;是否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严密性;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实施方案是否周密、完善、具体和可操作。
(四)可控性。是否存在可能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是否可能引发社会负面舆论、恶意炒作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是否存在影响稳定的其他风险;是否有化解矛盾的对策措施;是否在可控范围之内。
(五)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相关因素。
第七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应当明确评估的具体方式、责任领导、参加人员、拟征询意见的范围及方法、工作进度安排等事项。
(二)开展风险调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全面了解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影响、人民群众和利益相关方对决策事项的意见、媒体对决策事项的态度。
(三)进行风险识别。在汇总分析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决策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研判,参考同类或者类似决策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情况,预测其引发风险的可能性以及可控程度。
(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风险识别结果,按照决策事项实施后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程度确定风险等级。人民群众反应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评估为高风险等级;人民群众反应比较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的,评估为中风险等级;少部分人民群众意见有分歧、可能引发个体矛盾纠纷的,评估为低风险等级。
(五)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等级。风险等级为高风险等级或者中风险等级的,评估主体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一并提出化解风险工作预案。
(六)评估报告审查。评估报告编制完成后,评估主体应组织召开评估事项风险审核会议,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审核意见,完善评估报告。在作出重大决策决定前,评估报告由评估主体送同级党委政法委进行备案。
第八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局党委会或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认为决策事项为高风险等级的,应当作出不实施的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决策事项为中风险等级的,可以作出实施的决策,但应当按照化解风险工作预案采取防范化解措施;决策事项为低风险等级的,可以作出实施的决策,但应当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妥善处理相关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九条 评估主体应当跟踪了解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实施过程中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宣传解释和说服工作,采取措施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决策实施后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评估主体应当暂停实施;需要对决策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对暂停实施、调整实施的决策事项,重新决策的,评估主体应当再次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对应评估而未评估,或在评估工作中搞形式主义、弄虚作假,造成评估失实,或防范化解工作不落实、不到位,以致引发规模性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对评估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