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医疗保障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长治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长治市医疗保障局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全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依法主动或依申请向社会、行政相对人公示或公开执法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按照《关于印发长治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长政办发〔2019〕20号)和《关于印发长治市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三个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9〕43号)要求,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依法、主动、全面、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机关名称、职责、内设执法机构及职责分工、执法类型、执法区域;
(二)权责清单、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执法证件号;
(四)行政执法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裁量基准;
(五)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渠道;
(六)服务指南、行政执法流程图;
(七)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在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公示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办理程序等。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等。
(二)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执行机关、强制措施决定、执行结果等。
(三)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情况、采取的处理措施等。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年度行政执法数据统计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以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的方式予以公开。采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方式公开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决定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在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行政处罚等决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其中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公示期限为3年。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期满的,经承办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法决定信息公开程序:
(一)承办机构(单位)填写执法决定信息公示表;
(二)对需审核的执法决定信息,提交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提交办公室对执法决定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报局领导批示。
第十三条 主要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公示事前、事中、事后公示内容。
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等公示服务事项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按照“谁执法、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事前公开内容由法制机构会同承办机构(单位)通过门户网站进行公示;事中公示、事后公开的内容由承办机构(单位)通过门户网站及其他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不予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不予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市医保局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信息申请公开的,承办机构(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下列执法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需及时更新的;
(二)工作职能发生变化的;
(三)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变更、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无效的;
(四)其他需要更新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市医保局公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予以更正。经审核属实的,由承办机构(单位)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市医保局职能范围的,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医保局在执法公示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长治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严格规范医疗保障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按照《长治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长治市医疗保障局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全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阶段、场景的不同,采取适宜的方式和手段进行全过程记录,做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形式,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局负责政策法规的科室会同有关科室(单位)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音像记录事项、内容、环节、方式等。
第七条 按照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全面记录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内容,逐步推进执法文书和执法案卷电子化。
第八条 对以下行政执法环节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二)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
(三)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含调查取证)文书、鉴定意见,以及内部程序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文字记录的内容。
第九条 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和使用应当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合法有效;
(二)调查笔录、核查报告等文字资料应当记录清晰;
(三)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的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据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或者财物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或解除封存;
(二)对设施、财产或者财物实施或解除查封、扣押;
(三)举行听证的;
(四)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
(五)其他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执法现场环境;
(三)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五)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开始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检查设备性能、电量和储存空间等状况,确保设备能够满足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开始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事由、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告知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然后进行不间断记录。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突发故障、天气恶劣、现场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不停止执法行为,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指定的储存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存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执法检查结束或者结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 音像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转化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附卷,随卷宗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除随卷宗归档保存或者必须长期保存外,其他音像资料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规范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等行政执法档案的归档、保存、管理和使用。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
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进行实时调阅,及时发现薄弱环节,加强和改进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现场执法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配备行政执法信息专用服务器,由专人统一管理和保存音像记录原始资料。
第二十四条 根据行政执法需要,应当为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单位)配备满足需要的音像采集、存储、记录等设施设备。
购置、维护、管理执法记录设备所需经费列入市医保局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局办公室会同有关科室(单位)加强音像记录设备管理监督,定期维护保养,及时发现和处理设备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存储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原始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妨碍、阻挠执法人员进行文字、音像记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长治市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长治市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市医保局认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市医保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的活动。法制机构开展法制审核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律师参加,并提交书面审核意见。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原则。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由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市医保局负责人决定是否补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规定的数额的;
(二)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纠正的;
(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项;
(七)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行政执法监督的需要,及时调整需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和范围。
第八条 对本制度第七条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承办科室(单位)应当在拟作出执法决定前先行初审,并按本制度规定提交局负责政策法规的科室进行法制审核。局负责政策法规的科室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分管局领导签批同意后反馈承办科室(单位)。承办科室(单位)应当落实法制审核意见,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报请科室(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九条 承办科室(单位)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及情况说明;
(三)经承办科室(单位)负责人签批审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报告;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五)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资料;
(六)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七)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所提交材料不齐全的、不符合要求的,由承办科室(单位)在指定时间内补交。
第十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对情况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也可对执法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依据正确、裁量适当、执法程序合法、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和执法程序有瑕疵、适用法律不准确、裁量不适当、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三)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合法、主要证据不合法、依据不准确、执法程序不合法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四)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三条 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交承办科室(单位)。
承办科室(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实施网上办案后,在网上流转程序中完成法制审核的,不再单独出具书面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四条 局负责政策法规的科室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案件复杂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核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承办科室(单位)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并由局负责政策法规的科室和承办科室(单位)共同研究;复核仍有异议的报送局主要负责人审核裁定。
第十六条 承办科室(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局负责政策法规的科室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承办科室(单位)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等工作中的作用,对涉及重大执法决定的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要提出明确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开展法制审核人员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确保人员配备适应工作需要,提高法制审核工作水平。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简化或免于执法资格考试。
第二十条 本制度所规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范围之外的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由各承办科室(单位)自行负责。
未按本规定上报法制机构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承办科室(单位)负责。
各承办科室(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内部审核办法和流程,严格审核把关,确保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