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局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政策法规科对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五条 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项;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审批事项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第六条 政策法规科和运行管理科负责牵头各相关科室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梳理本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确定审核范围、事项标准和审核重点。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七条 各业务承办科室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执法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报送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 各业务承办科室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及其情况说明;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查报告;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或鉴定等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评估、鉴定报告等;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在收到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案件复杂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补正材料、专家论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条 政策法规科收到业务承办科室送审的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业务承办科室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符合条件,但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业务承办科室补正材料,并规定提交期限,逾期不补充的,退回业务承办科室。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标准是否适当;
(五)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六)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科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业务承办科室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科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出具以下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一)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依据准确、裁量适当、执法程序合法、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和执法程序有瑕疵、执法文书不规范、标准不适当的,出具纠正的审核意见,将材料退回业务承办科室,并说明理由;
(三)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合法、主要证据不合法、依据不准确、执法程序不合法的,出具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四)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科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报分管局领导批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连同送审材料退回业务承办科室,一份由政策法规科留存归档。
第十五条 业务承办科室应当采纳政策法规科出具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政策法规科复核;对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由业务承办科室报请局主要领导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应与其他行政执法文书、材料一并归档。
第四章 审核队伍建设
第十七条 要加强法制审核队伍建设,定期对法制审核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局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全国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对通过全国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优先向法制审核岗位配备。
第十九条 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中的作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条 本局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考核评价制度,政策法规科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考核体系。
第二十一条 业务承办科室的承办人员、政策法规科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