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听证行为,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国 务院《信访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以会议形式,通过陈 述、举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 项,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主动或者依申请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中的听 证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 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解决问 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听证范围和听证受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争议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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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具有一定代表性,群众关注度高、涉及范围广,在执行政 策上有不同理解的;

  (三)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边缘性问题的; (四)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

  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未做规定,没有明确适用政策导致信访

  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之前,信访人

  要求举行听证的; (七)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作出

  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八)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听证由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受理实施。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由当地信访部门指定其中一 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可能作出对信访人请求不予支持处 理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听证权利。

  第七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或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信访人再以同一 理由申请听证的,不再受理。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 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3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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