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各科室、各直属单位: 

  根据《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治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长政办发〔2019〕20号)精神,我局为更好将该工作全面推开、重点突破,经研究制定了《长治市体育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治市体育局 

                                  2019年12月31日 

  长治市体育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西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实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条 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等。 

  第五条 音像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记录设备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等。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阶段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文字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文字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三章  调查和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文字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情况; 

  (二)询问证人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八)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以及抽样取证,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可以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开始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事由、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告知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然后进行不间断记录。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突发故障、天气恶劣、 

  现场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不停止执法行为,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拍 

  照、录音、录像的,执法人员应当明确告知实施拍照、录音、录像等行为应符合规定,不得妨碍执法活动,如实记录,不得随意编辑。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放弃陈述、申辩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听证会具体内容等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文字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文字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文字记录送达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回执和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音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和时间、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文字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文字公告。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音像记录送达过程,详细记录张贴公告的内容、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实地核查情况、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文字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处理意见等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强制执行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文字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 

  第三十条 音像记录资料应当附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一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资料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行政执法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现场执法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 

  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提供,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举报人、投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信息。 

  已经结案归档的执法过程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 

  办理查阅、复制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第三十六条 执法音像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执法音像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 

  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将执法视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 

  的,应当按照试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同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光盘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保存期限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进行实时调阅,及时发现薄弱环节,加强和改进执法工作。 

  第三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治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