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统计执法程序,促进统计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统计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检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等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应当加强对统计执法人员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四条 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统计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检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听证等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七条 局执法队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统计执法案卷。

  第八条 统计执法案卷严格按照省统计局和市政府制定的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统计执法案卷档案。

  第九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统计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统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统计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我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局执法队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三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六条 统计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统计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