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2年5月19日起施行。《办法》聚焦统计严重失信行为治理,全面规范了失信认定、信息公示、信用修复等环节的工作流程,保护了统计失信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营造诚信统计的社会氛围和良好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制定实施《办法》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统计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综合性基础性工作,统计数据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科学决策管理的重要依据。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有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统计数据作支撑。长期以来,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业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依法提供统计资料,自觉抵制干扰,独立真实上报统计数据。但也有一些企业为了谋取不当利益,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有的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2017年,国家统计局制定《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建立了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制度,并于2019年作了修订。五年来,共有500余家企业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且情节严重,被统计机构依法依规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国家统计局将这些企业的失信信息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推送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有关部门联合惩戒,为防范统计违法行为、营造诚信统计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2020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确立了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明确要求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切实履行本行业信用监管主体责任,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支撑“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2021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明确要求强化统计领域信用建设,出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规范认定严重失信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适应新时代统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国家统计局在《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广泛征求社会信用体系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社会公众、专家学者、市场主体和法律服务机构意见,系统归纳近年来统计信用管理工作经验,以部门规章形式制定了《办法》。《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健全完善了自我纠错的信用修复机制,细化了救济和监督方式、流程,在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的同时,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办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引导和督促企业严格遵守统计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数据,营造依法统计诚信统计的社会氛围和良好营商环境。
二、《办法》进一步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
(一)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适用行为。
严格依法设定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适用行为,包括: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等。
(二)明确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
一是明确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量化标准。与行政法规衔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情形确定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的量化标准。二是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程序。统计机构认定企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要以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为依据,在作出认定决定前,应当告知企业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于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应予以复核,并限期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作出认定决定的,应制作认定决定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三)依法依规开展统计严重失信惩戒。
一是依法依规共享公示失信信息。统计机构在门户网站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失信信息,国家统计局将公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二是依法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纳入重点监管范围,由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对其加强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抽查频次,指导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三、《办法》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一)严格依法依规开展统计领域信用管理。
一是按照《指导意见》关于明确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的有关要求,依据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社会信用体系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将统计作为可设列统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重点领域,纳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1年版)》。二是认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严格以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为依据。三是遵照合法、关联原则,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所列惩戒措施范围内,依法依规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失信惩戒。
(二)健全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
一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均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二是明确信用修复方式和程序,对符合修复条件的,统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终止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向相关公示网站、共享平台同步推送修复信息。
(三)畅通法律救济和监督途径。
一是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认定前告知事项不服的,可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对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对于不准确的认定依据或者公示信息,统计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更正。三是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统计机构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四是对于未按《办法》履行职责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严格依法依规追责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