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计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含义的规定。

  在我国法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某一主管部门通常包括国务院的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本法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同时,还规定,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调查机构。目前,国家统计局在各地方设立了31个省(区、市)调查总队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调查总队,15个副省级城市调查队,318个市(地、州、盟)调查队,887个县(市、区、旗)调查队。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依法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并有权对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因此,本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了特别界定,包括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