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行政执法,提高执法透明度,切实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长治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长治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治市市场监管局及所属执法机构,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中的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各环节,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部门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流程、执法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按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依法、主动、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按要求公开所属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管辖范围、办公时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执法事项。依法编制并公开本部门权责清单、综合执法事项目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裁量标准等执法事项及依据信息。 

  (三)执法人员。包括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号及其有效期等。 

  (四)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流程图、服务指南等信息,包括执法事项受理机构、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费用、具体流程、示范文本、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 

  (五)按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强制、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救济途径等权利。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场所或平台主动公示咨询或投诉电话、办理条件和流程、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等内容。服务窗口应当设置岗位公示牌,明示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职责等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结果由各执法机构按公示平台的要求,以执法决定书全文或者信息摘要的方式,公开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依据、执法结论、执法文书号、决定日期、监督救济权利等内容。 

  市局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相关数据。 

  第九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被处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按照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按照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三章 公示管理 

  第十一条  市局应当依法建立分工明确、职责明晰、协调配合、高效有序的公示工作运行机制。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各执法机构对其形成、获取的执法信息的公示承担主体责任,依职责规范内部审核,明确专人负责收集、梳理、发布和更新本机构执法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程序应按照市局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局门户网站设置行政执法公示专栏,对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公示。依法通过其他信息平台公示执法信息的,应当建立与本部门门户网站的有效链接,实现互联互通。 

  根据实际需要,行政执法信息也可以采用公告、报刊、电视、微信公众号、新闻发布会等其他方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局应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因执法依据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公示机构应当及时更新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要求重新做出的,公示机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公示信息不准确的可以提出更正申请,信息公示责任机构应及时对所涉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确有错误的及时更正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收回执法证件;涉嫌违反有关法律规章的,交由有处理权限的机关处理: 

  (一)行政执法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未在规定的信息公示平台公示执法信息的; 

  (三)行政执法公示弄虚作假的; 

  (四)行政执法公示中违反保密规定的; 

  (五)未及时公开或更新执法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派出分局和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