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有关工作要求,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因行政行为产生的各类需依法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我局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更新工作实行审核备案制,秉持依法公开原则,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条 本制度中行政执法决定是指长治市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在市场监管领域作出的各类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 市场监管领域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机关、执法事项、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执法依据等法定公开内容。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范围:
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除下列情形外,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都应依法依规公开。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执法决定信息;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决定信息;
(三)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执法决定信息;
(四)具体行政执法部门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但要进行审查评估,并依法说明理由,同时报市局办公室和执法稽查科备案。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更新报批审核备案,是指市局作出执法决定的部门按照程序实施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在作出决定公开发布、撤销、更新之前,需经由执法稽查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4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未通过或未经领导批准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七条 公开方式采用网站、微信公众平台、报刊杂志、发布会、宣传板、广告牌等合法合规方式公示相关内容,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二章 信息公开发布
第八条 作出执法决定科室要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九条 所有需要公开的执法决定信息,根据执法决定的具体情况,按不同程序经审核批准后公开发布:
(一)一般执法决定由有关科室起草,成文后需经过分管局领导审核,报法规科进行合规性审查后发布;
(二)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执法决定,需经过市局党组会研究决定后,再进行发布;
第三章 撤销更新制度
第十条 已经公开发布的执法决定信息在法定时限内因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公布决定信息部门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及时按规定撤销。当公布执法决定信息超过时限或需要增补更新内容的应及时按规定更新并公布。
第十一条 起草执法决定的科室,应当在拟发之日前7个工作日,将需撤销更新的决定材料和相关情况按程序向执法稽查科及有关领导报批审核。
第十二条 执法稽查科在收到执法决定撤销更新申请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十三条 执法稽查科审核执法决定撤销更新相关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起草人了解情况,还可以会同协商。根据不同情况,按期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并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起草执法决定的科室,应当填写《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发布撤销更新审批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连同材料退回起草执法决定科室留存,一份执法稽查科留存,一份信息中心留存。
第十五条 起草执法决定行政机关科室收到审核机构的《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审批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起草科室制作公开发布撤销更新。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七条 执法决定公布信息应严格依法依规进行,不得擅自发布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执法决定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审核程序和领导审批,致使发布信息处理错误的,由本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条款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违背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