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长治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长治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治市市场监管部门及所属承担执法工作的机构,依法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开展全过程记录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部门通过纸质文本、电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设备,以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的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准确、及时记录并系统归档的活动。 

  第四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市局执法稽查科、各执法机构、法规科、财务审计科、科技与信息化科、办公室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组织、协调、监督和保障,积极做好推进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工作。 

  执法稽查科负责制定音像设备的配备标准和比例,统一管理音像设备的发放和使用;各执法机构负责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具体实施工作,通过法定文书、记录设备、信息平台等载体,对行政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法规科负责规范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并对市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法制监督;财务审计科负责音像记录设施、设备的预算管理;科技与信息化科负责为执法全过程记录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办公室负责依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统一保管行政执法案卷,储存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确保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六条  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主要形式,按照各类执法事项的不同程序要求,根据文书使用规范、电子数据记录规范,全面记录执法行为的启动登记、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等全部过程,做到记录规范、程序合法、全面客观、归档有序。 

  第七条  对以下行政执法文书的告知送达,应由当事人(见证人)签字(盖章)确认或留存送达回执: 

  (一)陈述申辩权、听证权、救济权等权利告知文书; 

  (二)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听证笔录等客观记述文书; 

  (三)抽样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等取证记录文书。 

  以上情况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现场记录该情况,并辅以音像设备记录。 

  第八条  在执法决定作出前,当事人依法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其口头陈述申辩内容或保存其书面材料,并对当事人提出事实的核查及处理情况进行完整文字记录。 

  当事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权的,应明确记录入档。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执法机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执法决定的情况使用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进行文字记录。处理涉案物品的,应当依法进行涉案物品处理记录。 

  第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制作履行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在催告期限内当事人仍未履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应对相关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市局应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对行政执法重要环节、易引发争议节点及暂无法定记录文书的执法过程,明确记录事项、记录方式、记录内容等要求,与文字记录形成有效衔接与补充,发挥音像记录直观有力的证据作用、监督作用和保障作用。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暂无法定文书记录的重要执法环节; 

  (三)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证据、严重妨碍执法的; 

  (四)直接涉及相对人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的; 

  (五)其他易引发争议、可能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对上述情形未进行音像记录的,执法人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存入行政执法档案。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结合实际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一)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及委托文书示明的情况; 

  (二)行政相对人、见证人等现场人员身份核实情况; 

  (三)执法时间、地点,事项所涉财物、设施设备、账簿或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 

  (四)实施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涉案物品鉴定、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行为; 

  (五)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询问、举行听证的; 

  (六)文书送达、权利告知及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情况; 

  (七)其他需进行音像记录的情况。 

  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应当自执法活动开始起至结束止,进行全过程不间断连续记录,不得选择性记录。应当准确记录以下内容: 

  (一)音像记录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执法现场环境; 

  (三)执法人员、当事人及见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 

  (四)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 

  (五)其他应当准确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记录开始前,执法人员应检查设备使用性能,记录过程因客观原因中断的,应立即使用其他音像记录设备接续记录并同时记录中断情况;确有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做好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以音像记录设备为记录载体时,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不得秘密记录或掩藏设备。 

  执法现场有他人对执法行为予以录音、拍照或拍摄的,执法人员应明确告知其要全面客观记录,不得随意编辑,不得妨碍执法。 

  第四章  归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行政执法案卷制作规范,并进行规范化管理、保存和使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执法过程中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档案,并予归档、保存。 

  执法人员应在音像记录后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记录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的专用存储器,不得个人保管。 

  第十八条  需申请查看、复制相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声像资料管理等规定,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进行。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或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行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派出分局和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的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