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长治市人防办(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推进市人防办依法行政、法治建设工作中的作用,结合市人防办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法律顾问是指市人防办根据法律事务工作需要,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所约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职律师。
第三条 市人防办法规科(工程科)具体负责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工作,负责法律顾问的联络、协调和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法律顾问的聘期为1-3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五条 法律顾问提供的法律服务类型以及法律服务费用的数额、支付方式等由《法律顾问合同》约定。
第六条 市人防办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主任同意,列席市人防办有关会议,就讨论议题的合法性发表意见或者提出建议。
(二)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现涉及人防行政管理职能方面的重大涉法问题,有权主动向市人防办提出法律建议书。
(三)根据工作需要,经市人防办领导批准后,可查阅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有权对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验证;市人防办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七条 市人防办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处理法律事务,应当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合法,依法维护市人防办的合法权益。
(二)认真履行职责,遵守工作纪律,按照要求参加市人防办有关活动,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三)遵守保密制度,严格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四)在履行职责中或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在涉及市人防办的对抗性案件或者交易活动中,未经市人防办同意,不得为与市人防办具有法律上利益冲突的另一方就本案件或本次交易提供法律意见或代理。
(五)与市人防办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六)不得利用市人防办法律顾问身份招揽业务或者从事顾问之外的其他活动。
(七)对市人防办业务应当单独建档,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市人防办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八)依规定和约定应当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八条 法律顾问作为市人防办的代理人处理各类法律事务时,其权限应为一般授权;如市人防办须对法律顾问给予特别授权的,应事先以书面方式进行明确授权。
第九条 法律顾问以市人防办名义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必须事先经市人防办法规科(工程科)审查签字同意,并加盖市人防办公章。
第十条 对定期法律服务,法律顾问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服务;针对个案需要法律顾问提供不定期法律服务的,市人防办应提前将有关服务事项通知法律顾问;如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处理的,法律顾问应当在随时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聘用期满后不再续聘的或个案事宜办理终结的,应当与市人防办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将其所保管的涉及市人防办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等归还市人防办。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