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工作,根据《长治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保障需要的原则。

  第四条  配备照相机、摄像机、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已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依照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执行;未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根据执法需要合理配备。

  严禁配备与本单位执法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五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现场执法职能的执法人员(指取得行政执法证人员)配备一台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

  (二)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其它音像记录设备。

  第六条  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较长时间持续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被删改,真实准确。

  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具备防爆、红外夜视、GPS定位、数据无线实时上传等其他功能。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