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各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

各级各部门负责本辖区或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并对涉及本辖区或本单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进行确认;难以确认的,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认。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应当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道,及时发现涉及本辖区或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辖区或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张贴海报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各部门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各级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以街道、单位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街道、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三)本条第二款澄清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辖区或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