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全面开展,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顺利施行,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准确、规范发布,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发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的办公室是本级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并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发布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信息公开发布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真实可靠为原则。行政机关所发布的信息应全面、真实、可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二)以及时准确为原则。及时更新工作动态、决策信息、法律依据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实效性,及时撤换已不执行的政策法规条文,避免对群众产生误导。

(三)以服务群众为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发布与政府和公众无关的虚假、无效、过时信息;不允许在政府网站的公示公告等公开栏目中发布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广告宣传等非公共性信息。

(四)以合法便民为原则。充分利用各种便民利民的公开发布形式,主动公开发布应当让公众知晓的各类信息;并积极从静态公开向动态公开,从办事结果公开向办事过程公开,最大限度地方便企业和公民。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十六)县级人民政府应主动公开发布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十七)乡(镇)人民政府应主动公开发布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十八)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政府信息发布涉及下列内容应当严格审查。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五)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六)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七)上述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公开发布,应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发布。

(一)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其部门网站对外公开;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对外公开;

(三)通过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等形式对外公开;

(四)通过公开栏、公开电话、公开办事指南、政府公报和集中查阅场所(文件查阅中心、档案馆、图书馆)等形式对外公开;

(五)通过听证会、质询会等形式对外公开;

(六)利用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渠道对外公开;

(七)通过新闻发布会形式,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大决策以及重大事件、重要工作等情况对外公开;

(八)通过微博、微信和App等形式对外公开;

(九)有利于公开的其他有效形式。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采取主动公开信息和依申请公开信息两种方式。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机构确定。各级各部门要确定主动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各级各部门应在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发布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对外发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信息公开,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对已失效的政府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撤换。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办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市县两级政府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