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并向同级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传达贯彻、不落实上级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的;

  (二)制发违背上级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和要求的文件或者作出违背上级有关规定的决策、决定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它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公开信息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的;

  (十一)提供政府公开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为的。

  第六条  有本制度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部门、行为人所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