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业用户安全用气应履行如下职责:
    1、自觉履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2、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不得拖欠或拒交。
    3、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4、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无故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修。
    5、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6、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7、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阻止、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8、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9、用气责任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3)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4)擅自安装、改装、拆封、拆卸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6)盗用燃气
    (7)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8)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住人、放置炉火和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9)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擅自安装、使用或者维修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力器、空调器等燃气器具
    (10)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11)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0、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修建建(构)筑物
    (2)堆放物料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3)种植乔木
    (4)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