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18年12月20日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2日         

长治市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市级储备粮是市人民政府调控全市粮食市场和实施社会粮食救济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贯彻落实粮食安全市长责任制,建立管理科学、调控有力、吞吐灵活、人员精干的市级储备粮管理体系,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实施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市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法规、规章、规范的要求,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解除储备时形成的价差亏损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级财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部门弥补。 

第八条 各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各承储企业必须依照国家、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根据全市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共同下达。 

第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存储、动用销售和轮换计划,督导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粮食一般为储备总量的20%至30%,食用油一般为储备总量的40%至60%。各承储单位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和货位仓号,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备案。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和粮食市场价格,具体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轮换的数量、品种和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级储备粮轮换资金的管理,采取“购贷销还”的办法,即轮出时货款全额收贷,轮入时等额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各承储单位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月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 

第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和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市级和县级储备粮协同运作工作机制,促进市县两级储备粮规模、布局、结构协调,实现调控联动。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市级和县级储备粮协同运作工作机制,共享储备信息,在储备粮收购、销售、仓储轮换、动用等方面协同运作。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九条 市直属储备粮库为专门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企业。 

市级储备粮也可以依照本暂行规定的要求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二十条 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市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清理、输送、保管、计量等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质量检验员、防治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和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及仲裁等情况。 

选择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从具备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中,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抄送市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备案。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二条 市直属储备粮库、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出入库应当准确计量、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入库记录,严格执行出库申报制度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出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品种、数量、年限、质量等级等要求,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应当记载到粮食货位仓号,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不同品种、不同等级、不同收获年度的市级储备粮不得同货位混存,不得将市级储备粮与其他性质的粮食同货位混存。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和质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不宜存、陈化、霉变、污染等质量安全问题。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虚假入库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药剂管理和使用等安全生产和安全储粮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有条件的承储企业应从各项节余资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储备粮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市级储备粮轮换风险等支出。 

市级储备粮库存管理办法和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制定。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竞价交易,也可以通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进行商业性业务经营以及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以市级储备粮为标的的抵押、质押等担保。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安排其他具备市级储备粮承储条件的企业储存。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市级财政部门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补贴专户,按季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由县代储的,拨付县级财政部门。市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标准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参照省级储备粮相关标准执行,具体标准以及财务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文下达。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级财政部门按照现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按季度拨付。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设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市级储备粮贷款统借统还。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负责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五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按月将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以及分货位的市级储备粮库存品种、数量、质量安全和储存安全等情况和分析报告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逐步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后续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暂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以及有关财务会计核算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相关的账簿、原始凭证、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依照职责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并限期整改;发现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市直属储备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市直属储备粮库限期整改,到期不整改的,取消其储粮资格。 

第四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的问题,应当责令承储企业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抄送市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市级储备粮,市直属储备粮库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要求进行处置,承担相应费用和损失,并将处置方案和结果及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备案。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要求,对处置过程进行监管,严防流入口粮市场。 

第四十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级储备粮动态监管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与省、市、县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市直属储备粮库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向省、市粮食信息化管理平台开放数据接口,按要求提供市级储备粮实际承储库点和货位等市级储备粮管理电子数据信息。 

第五十条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违法、违规失信行为应当建立信用记录,将有关信用记录、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纳入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依规通过政府网站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各县区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未涉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及其相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