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长治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市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治市市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维护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落实国有资产报告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

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资产报告、资产清查和评估等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占有、使用的,以及由各单位支配并提供给公众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

(一)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各单位的资产;

(三)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法律法规确定为国有的资产;

(五)历史形成属于国有的资产;

(六)由政府作为实际债务人承担债务所形成的资产;

(七)接受捐赠等其他经法定程序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包括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经济权益。

第四条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各单位占有、使用和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节约高效、安全规范、物有所值、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允许所有权与使用权适度分离,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目标:保障履职、配置科学、使用有效、处置规范、监督到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明确统一的责任机构和管理人员,落实国有资产管理的组织保障。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按权限审查和批准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负责国有资产收入的征收和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调剂制度;

(六)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七)监督、指导本级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绩效考评工作;

(九)其他综合管理职责。

第十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提出本部门国有资产优化配置的建议,研究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专用资产的配置标准;

(三)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四)根据职责权限审查和批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五)负责和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管理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负责和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及时录入、更新、维护资产信息,完善本部门国有资产基础信息数据;

(七)接受市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指导,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评和自评工作;

(八)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承担主体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

(二)向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做好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使用保管、资产盘点、维修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手续,做好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盘活本单位存量资产,充分发挥存量资产的效益,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按规定处置本单位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六)及时、足额收取和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七)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完善本单位资产基础信息数据;

(八)开展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自评等具体工作;

(九)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十)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各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大额资产配置、处置决策制度,实行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各单位对公共基础设施、政府持有的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纳入管理。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厉行勤俭节约,贯彻支持创新、节能环保等经济政策,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十五条除各单位支配并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的资产外,市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国有资产配置的数量、价值、最低使用年限、技术标准等指标。

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制定。有条件的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第十六条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原则,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和应用安全要求,结合资产存量、实际需求和财力状况,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合理配置。

各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各单位不得将新增配置资产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国家规定的特殊目的除外。

第十八条各单位配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范围的资产,应当按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新增国有资产配置预算,按程序报批,经市财政部门或市政府批准同意的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或追加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的,应当依规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

第二十条各单位购置、建设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

(二)履行资产配置决策审批程序;

(三)资产配置事项已经纳入预算;

(四)所需国有资产难以通过调剂、租用、借用等方式获得;

(五)其他适用于国有资产购置、建设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配置资产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资产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各单位要强化资产配置与资产使用、处置的统筹管理,探索建立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资产的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各部门要推动所属单位间的共享共用和资产调剂,切实盘活资产存量,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市财政部门要创造条件推动不同主管部门之间共享共用和资产调剂。要坚决杜绝和纠正既有资产长期闲置,又另行租用同类资产的现象。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用于履职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用于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于举借债务,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事业发展需要,不得进行与事业发展不相关投资,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等。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购建、验收、入库登记、领用、使用、保管清查和维护等各项资产使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资产管理主体责任制,明确资产使用管理的内部流程、岗位职责和内控制度,做好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规范国有资产的使用行为。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在本办法实施前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开竞价、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确保出租过程的公正透明。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事业单位发展需要,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依法履行资产评估程序。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对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等资产,应建立资产账簿,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二条  对各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划转、有偿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需要进行处置的国有资产,存在权属关系不明或者权属纠纷等情形的,应待权属关系界定明确后再予以处置。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处置制度,履行决策和审批手续。资产处置完成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进行资产账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或改变隶属关系而引起资产变动的,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制定资产处置方案,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国有资产中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应当充分发挥使用效益,除公共利益需要外,原则上不得拆除。

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被依法要求拆除重建的,按规定申请资产配置预算,并履行相关改扩建的基建审批程序。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市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各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是安排各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以及各单位办理政府采购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九条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按规定需要评估或技术鉴定的资产处置事项,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相关专业检测部门、鉴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或技术鉴定。

第四十条各单位对公共基础设施、政府收储土地等资产依法进行出让、转让、拍卖、特许经营的,出让、转让、拍卖、特许经营的资产底价应当参考资产评估价值制定。

第六章  资产收入管理

第四十一条国有资产收益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二条国有资产收入包括资产出租、出借收入,资产对外投资收益,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收入,资产置换差价收入,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四十三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以及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收益,应当依法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事业单位的出租出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禁形成“账外账”和“小金库”。

第四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拖欠应当缴纳的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截留、占用、挪用和坐支国有资产收入。

第七章  资产清查和资产评估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确认资产损益、核实资产总额: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及市财政部门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需要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由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单位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相关资产定价参考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出租;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无明确计价依据的重大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之间合并、分立的;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且不影响第三方利益保障的特殊产权行为。

第四十八条涉及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九条市财政部门根据上级工作要求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

第五十条各单位对依法占有、使用的,以及由各单位支配并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五十一条各单位之间因资产权属不清而产生争议的,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二条各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发生资产产权纠纷的,当事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由各单位将协商解决方案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报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报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年度终了,根据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需要,在日常管理基础上编制报送的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的文件,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

第五十四条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资产管理和有关财务、会计的相关制度规定,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完善资产管理内部控制体系,做好各项资产的日常管理及会计核算工作,做到账表、账账、账证、账实相符,保证资产报告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市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报告的规定和工作要求,组织落实本区域国有资产报告工作,及时做好本区域各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的收集、审核、汇总工作,编制本区域国有资产报告,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工作部署,在规定时间内认真编制国有资产报告,如实反映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数量、价值使用和变动等情况,并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建设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八条各单位应当根据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对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

各单位应当及时录入、核销、变更资产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章  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评

第五十九条资产管理绩效考评是指以资产年度配置计划和决算报告为基础,对各部门年度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和客观评价,以确定各部门资产管理效率和管理目标实现程度的活动。

第六十条由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资产管理绩效考评办法,各单位根据办法规定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考评,并将资产管理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编制和审批资产配置计划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必要时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实施绩效评价。

第六十二条各单位应当按照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资产绩效考评管理制度,完善资产绩效管理基础工作流程,做好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具体管理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做好本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单位应当制定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组织管理架构,在资产管理岗位设置、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建立决策、执行和监督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预算管理的衔接,构建既有机联系又相互制衡的内部工作机制,提升管理效能。

第六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全过程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鼓励社会公众进行监督。

纪检监察机关、审计部门依法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实施监察和开展审计监督。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九)未按照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十)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六条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五)以虚假、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第六十七条各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审批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七十条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十一条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及上级有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研究制定本县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图文解读:《长治市市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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