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cz0000000/2021-02744
- 成文时间:2021年08月17日
- 发布机构:长治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2021年08月20日
- 发文字号:长政发〔2021〕24号
- 主 题 词:政府投资 管理办法 通知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长治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治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和《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统筹平衡、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由政府直接投资注入资本金的,参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投资决策、投资计划、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等机制,协调解决政府投资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履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核定政府投资项目。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
第九条 政府投资实行计划管理。通过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库,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建议储备名单。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议储备名单,统筹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滚动编制本行业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建议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在汇总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建议规划基础上,会同财政部门统筹编制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国家安排部署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策新增的项目,可以直接纳入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规划。
未纳入政府投资规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政府投资。
第十一条 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对列入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规划的项目涉及的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准入等建设条件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对已经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或者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规划的重大项目,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安排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全面分析论证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提出投资估算并对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作出说明,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招标实施方案,明确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出具以下文件: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依法不办理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的情形除外);
(二)节能审查意见书(依法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相关手续。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同步核准招标方案。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明确相应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深度,且应当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
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等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水利、交通等部门对本行业项目初步设计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对初步设计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他行业项目初步设计由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审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核定投资概算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评估。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直接核减后予以核定投资概算,也可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发展改革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山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发展改革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纳入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规划的项目,不报批项目建议书;
(二)单纯设备购置类项目,信息化项目,部分扩建、改建项目,以及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以不报批初步设计;
(三)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市政府紧急安排的生态建设项目,可以先报批资金申请报告并下达投资计划,事后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不单独报批项目建议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增加项目必要性论证内容;不单独报批初步设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达到初步设计要求。
国家对简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实行承诺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或者市级政府投资资金以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定或者转报。
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国家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和市级给予县(区)财政支持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转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政府投资资金给予县(区)财政支持的范围和补助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等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可以单独批复,也可以集中批复或者在下达投资计划时一并批复。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实施年度计划管理,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以及实际需要编制年度计划。列入年度计划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设计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资金申请报告已经批准;
(三)纳入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规划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建议;
(二)发展改革部门统筹研究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计划建议,与财政年度预算衔接平衡后,会同财政部门拟订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
(三)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四)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下达。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履行批准程序,由相关部门提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进度、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承担项目主体责任。
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项目法人责任制实施方案,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对项目法人予以明确。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政策调整、价格上涨、自然灾害、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编制概算调整方案,落实资金来源,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适宜采取联合验收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组织联合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接收项目。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
项目结余的财政预算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
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依法负有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规划、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审批或者转报资金申请报告等政府投资管理活动中,发展改革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分级分类沟通机制,促进政府投资决策更加科学、合理。
第三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投资完成、建设进度、竣工、政府投资资金使用的基本信息,接受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公开。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有关信用信息纳入长治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信用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
(八)未按照规定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建设管理代理制;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或者财务决算手续;
(十)未及时报告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五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专业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有重大疏忽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管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省级及以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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