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7824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治市人民政府 

                                                                                               201791

  (此件公开发布)     

    

  长治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城区、郊区、高新区跨区临时居住人员除外)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不适用本实施细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保障、及时便捷、全面服务、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级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及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互联网+”平台,拓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方式,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相关手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流动人口协管人员,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等公共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证明及享受基 

  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凭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申领居住证。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申领人可提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及编制文件;企业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商人员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它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申领人可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房屋赠予公证书》《房屋继承公证书》或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买卖合同;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出租人身份证件、村(居)委会证明及治安责任书;寄住(借住)的需提供房屋所有人或户主身份证件及同意寄住(借住)说明;居住在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需提供加盖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公章的居住证明。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就读学生本人需要申领居住证的,提供所在学校出具的连续就读满半年以上的学籍证明,或连续就读满半年以上的学生证,即可为其当场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第十一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本人需要申领居住证的,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请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委托人、代办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委托人、代办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或原籍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医学出生证明、结婚证等能够证明存在监护、亲属关系的证明,书面委托书(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除外)。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等内容。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发现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 

  对求助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由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10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或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信息,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10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居住半年以上,且在《山西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系统》登记满半年的,需申领居住证时,符合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场受理办结;对需要补充材料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一次性告知单制度,确保二次办结;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市、县范围内住址变更的,应当在1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登记居住地县、市、区范围内不再居住的,应当自离开前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的,应当自登记为常住户口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30日内返回登记居住地的,不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和便利时,流动人口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出租、出借、转让的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卫生计生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系统维护管理,实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整合与共享。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四)按照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 

  (五)获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三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和便利: 

  (一)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 

  (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信息登记查询等服务; 

  (三)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四)国家规定的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健康档案、计划生育、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七)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八)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九)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具体内容。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流动人口未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报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流动人口登记管理信息,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居住证申领、补领、换领、制作、发放、签注及收费办法等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本实施细则修订前领取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申领居住证。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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