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0014349/2024-11554
- 成文时间:2024年01月22日
- 发布机构:长治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2024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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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23年10月31日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1月1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城乡人口变化相适应,构建优质均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促进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配建和移交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贯彻教育优先发展理念,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依法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基本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
第五条 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编制、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城市管理、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地震、人防、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条例执行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实施情况纳入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体系,由教育督导机构进行专项督导并依法公布督导结果。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对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行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部门职责及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并依据行政区划、人口居住分布状况、学龄人口变化趋势、现有教育资源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服务半径以及有关标准,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内容。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涉及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的,应当征求教育、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的意见。
中等职业学校的规划,应当结合产教融合发展战略,向产业园区或者产业园区临近区域布局。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采取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将编制的依据、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是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旧区改建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做好新建、改建、扩建、增容工作。原有面积低于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的,在拆迁改造时予以优先补足建设用地。
老旧小区拆迁改造、机关事业单位腾退的用地,应当统筹考虑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并核定其区位和界线。
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变更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相近区域规划不少于原面积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居住区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三千至五千人口,预留一所三至六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服务半径在三百至五百米以内;
(二)每五千至一万二千人口,预留一所六至十二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服务半径在三百至五百米以内;
(三)每一万五千至两万人口左右设置一所全日制小学,学校规模以每年级不超过六个班为宜;
(四)每两万至三万人口左右设置一所全日制初中,学校规模以每年级不超过十个班为宜;
(五)每十万人设置一所普通高中学校,学校规模以每年级八至十六个班为宜,最小不得低于每年级四个班,最大不得超过每年级十八个班;
(六)县(区)应当设置至少一所公办中等职业学校;
(七)二十万人口以上的县(区)应当设置一所达到标准的特殊教育学校。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的学校服务半径按照《中小学校设计规范》规定,参照学校规模、住宿条件及交通环境确定,原则上分别不超过五百米、一千米。
第十六条 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按照不低于国家、省制定的标准执行,并进行弹性规划设计以满足人口动态变化需求。
第十七条 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或者改变用途;
(二)侵占界限范围内的土地;
(三)建设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进行与教育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合并、分立、置换、搬迁等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地区幼儿园、小学(含教学点)和初级中学布局。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教育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入学需求,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联审联批制度,组织教育、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简化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审批程序,明确审批条件、时限和责任,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汇编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国家和本省规定予以减免的收费项目,应当依法减免;对属于本市开征的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免征。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建筑设计,充分考虑教育教学需要以及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抗震、防雷、环保、节能、卫生、安全、无障碍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毗邻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日照,不得破坏学校环境和危害师生身心健康。
第二十五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一千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焦化、化工等建设项目;
(二)周边五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三)周边三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车站、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歌舞厅等经营性场所实际营业区域出入口距中小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交通行走距离不少于二百米;
(五)新建高压电线、油气长输管道或者市政道路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七)学校主要教学用房设置窗户的外墙与铁路路轨的距离应当大于三百米,与高速路、地上轨道交通线或城市主干道的距离应当大于八十米;
(八)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应当有良好的交通条件,保障学生、幼儿安全通行,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主校门应当避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
(二)校园门口应当设置隔离栏、隔离墩或者升降柱等防冲撞设施;
(三)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结合设计方案预留家长接送区和临时停车区;
(四)校园门口两侧五十至二百米道路上应当设置限速和警示标志,门前道路应当设置人行横道;
(五)校园校门与道路红线之间应当设置不小于二百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
(六)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和周边道路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人行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需要临时开挖或者截断学校外部通行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十日前书面告知学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通行措施,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兴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并及时落实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捐资兴建的学校确需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求捐资人的意见,并保留捐资人的捐赠名誉。
第二十八条 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设立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园)的,经教育部门确认不再用于教育时,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结合当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教育改革发展需要,每五年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第三章 配建和移交
第三十条 住宅建设项目配建幼儿园所需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中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有关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住宅建设项目配建营利性幼儿园所需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地。
在保障适龄儿童幼儿园学位供给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用地面积建设幼儿园托班,用于招收2至3岁的幼儿。
第三十一条 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的性质、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时序、移交方式、移交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公告和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和合同的组成部分予以明确。
第三十二条 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时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住宅项目达到配建规模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现场,公示配建幼儿园的办园性质、规模和标准、开工和竣工日期等信息,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对配建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或未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住宅建设项目配建幼儿园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幼儿园校舍、场地和相关资料全部无偿移交县(区)教育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
以出让方式供地的,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其建设的幼儿园移交县(区)教育部门。
教育部门应当及时接收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
建设单位未将配建的幼儿园校舍、场地和相关资料在规定期限内移交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限期移交决定。
第三十六条 鼓励住宅建设项目依法配建中小学校。住宅建设项目不具备配建中小学校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教育资源。
第三十七条 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移交后由教育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接收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建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