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9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流域协同与规划

第三章  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沁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流域治理、保护、开发、利用等活动,保障流域用水安全和生态健康,促进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沁河流域的流域规划、生态修复与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沁河流域,包括沁源县王陶镇、韩洪乡、郭道镇、交口乡、沁河镇、中峪乡、灵空山镇、聪子峪乡、法中乡、赤石桥乡、景凤镇,长子县石哲镇,沁县故县镇,屯留区张店镇境内的沁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区域协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应当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辖区内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管理和河湖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能源、财政、行政审批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沁河流域实行河长制。

市、县(区)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

乡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文化保护、农业、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旅游业等资金和项目时,适当向沁河流域倾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宣传活动,参与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流域协同与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上、下游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协同共治机制,通过建立联席会议、签订协议等方式,推动流域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和综合治理,协调解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在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监测信息共享、生态环境风险报告与预警、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建立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共担、流域环境共治、生态效益共享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山西省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规划,编制本市的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源保护、地下水保护、生态流量保障、河湖空间管控、湿地修复与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

第十四条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统筹考虑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沁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沁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按照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和重要水体保护区范围限制性规定,组织编制沁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

第三章 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修复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维护流域生态系统健康。

第十八条  沁源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沁河干流源头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沁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沁河干流源头的自然修复和保护,依法限制妨碍生态修复保护的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水源地和备用水源区域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县(区)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实现县级行政区节水型社会建设全覆盖。

鼓励开发利用矿井水、再生水、雨洪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监测、关闭等管理要求,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河流禁止设置排污口的重点保护河段。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类开发区或者工业集聚区的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开发区或者集聚区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实现污水集中处理和达标排放。

已设立但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开发区或者集聚区,应当制定改造规划,逐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建工业类开发区或者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类开发区或者工业集聚区应当建立污水分级分类处理利用的水污染治理体系,建立企业、园区、河流三级水环境风险防控体系,建立污水排放分级监测监管和预警体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煤炭采选、煤层气开发、煤化工等重点行业用水、排水的管理。

鼓励煤炭采选企业将矿井水处理达标后优先回用于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煤层气开发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分散或者集中式排采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出水优先就近回用于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不能回用的应当实现达标排放。

煤化工企业应当开展水盐平衡测试、用水分质计量,实施排水分类处理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和流域城镇发展实际,建设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满足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需要。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制定沁河流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方案,专项规划和建设方案应当与河流水环境功能要求相适应,与农灌用水、乡村生态环境用水和农村改厕相衔接,与农业面源污染控制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指导农产品产地环境管理和农业清洁生产,积极推广节水灌溉、测土配方施肥等技术以及低毒低残留农药,倡导使用生物农药,组织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实施农药、化肥减量增效工作。

禁止不达标的污泥进入农田。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沁河干流生态流量制定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保障河湖生态健康。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水质监测,在固体废物贮存、垃圾处理、化工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等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界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划界成果完成确权。

第三十一条  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滩涂开发的要求,并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严格限制建设项目、农用地占用自然岸线和河道空间;

(二)禁止在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内从事非法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三)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四)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植物;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在沁河干流、主要支流及重点湖库周边一定范围划定缓冲带,在不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构建沿河生态系统。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植树种草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沁河流域内一级保护林地和天然草甸;禁止随意变更水源涵养林地和天然草甸用途。

在造林绿化工程区和封山育林区,应当采取禁牧措施,保护幼林繁育成长。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与监测,建立野生动植物资源数据库,对种群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环境,采取人工驯养繁殖(植)或者封育等措施进行恢复。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恢复流域自然湿地面积,在强化原有防洪体系,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增加河道及两侧调蓄水功能,科学利用洪水资源。利用有条件的河道两侧低洼地带,恢复具有调蓄功能的湖泊、湿地、缓洪洼淀等蓄水水域。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依法控制煤炭、煤层气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布局和开发规模,在煤矿采空区、矸石山区、煤层气集中开采区等区域,划定重点生态修复治理区,实施区域性生态修复。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对县(区)人民政府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巡查制度。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域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健全流域生态环境调查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预警机制,实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数据信息共享,保障流域生态环境监测和调查评价所需经费。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实际,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对影响和破坏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处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