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户籍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户籍管理,包括常住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暂住人口登记、居住证办理等户籍业务。

第三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在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籍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受理本辖区户籍业务、全省通办和跨省通办的非本辖区户籍业务。

公安派出所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受理部分户籍业务,可以在社区设置受理点办理部分户籍业务。

第四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工作由在编在职民警负责完成,户籍业务实行首接责任制和终身负责制。

第五条 全省户籍业务审核办理、公民身份查询查证、人口数据社会应用等户政管理业务工作依托山西省实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开展。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居住地登记户口

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节 

第七条 户是公安机关依法登记和管理常住户口的基本单位,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第八条 共同居住生活在居住用途的自购住宅房、宅基地上自建房以及租赁房亲属,可以登记为家庭户。

家庭立户登记后,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具备集体宿舍居住条件的,可以申报集体户立户。

申报材料:

(一)单位书面申请;

(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单位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

审批流程

(一)公安派出所受理;

(二)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可以申报集体户立户。有多个校区的,分别设立集体户。

申报材料:

(一)学校书面申请;

(二)全日制招生资格证明。

审批流程

(一)公安派出所受理;

(二)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团级以上驻晋部队可以申报集体户立户。

申报材料:

(一)部队书面申请;

(二)房屋权属证明或者上级的营房证明。

审批流程

(一)公安派出所受理;

(二)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为了解决人才引进、私有房屋租赁、房屋拆迁、房屋出售、离婚等涉及到的户口迁移问题,可以设立公共集体户。

第十三条 农村地区已婚子女夫妻双方与父母居住在同一院落、登记在同一户内的家庭户,可以申请分户。

申报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

(三)结婚证;

(四)宅基地证。

第十四条 居民户口簿是记载户信息和户成员信息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居民户口簿登记的户信息包括户主姓名和户住址等。户主由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户成员担任。户住址的标识规范为:行政区划名+街路巷名称+门楼牌号+详细地址。

第十五条 居民户口簿遗失的,由户主或者户主委托的户成员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申请补发;非经户主委托的其他户成员,申请补发本人户口页。

第二节 户口

第十六条 户口指公民在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登记的身份信息。

第十七条 登记姓名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子女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选取其他姓氏。

少数民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选取姓氏。

第十八条 登记性别应当依据《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九条 登记出生日期应当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出生日期按照公历计算。

出生日期不详的弃婴,由收养机构或收养人确定出生日期。

第二十条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标识,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生成。

第二十一条 登记民族成份的依据是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

弃婴等民族成份不能确定的,由收养机构确认登记或者依据收养人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

与外国人结婚生育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依据中国公民一方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

外国人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本人的民族成份与我国某一民族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应当登记为该民族;没有相同民族的,登记为入籍

第二十二条 出生地应当按照出生时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登记。

出生地不详的弃婴,以发现地或者收养人、收养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登记。

第二十三条 籍贯一般根据父系长辈的出生地或者长期居住地县级行政区划确认。

弃婴等籍贯不详的,登记为捡拾地或收养机构所在县级行政区划。

父亲是外国人或者《出生医学证明》未记载父亲信息的,依据出生地登记籍贯。

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依据入籍前所在国家登记籍贯。

第二十四条 宗教信仰是否登记应当尊重公民本人意愿。

第二十五条 婚姻状况和配偶信息是否登记应当尊重公民本人意愿,登记时应当提供印证材料;办理夫妻投靠迁入业务时应当如实登记婚姻状况和配偶信息。

第二十六条 文化程度、兵役状况、服务处所、职业、血型、身高等项目应当如实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未满18周岁的公民,应当登记父亲(《出生医学证明》未记载的除外)、母亲、监护人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人像信息由公安派出所在受理居民身份证业务时现场采集。公安机关可以采用从照相馆等社会单位采集并经省级业务系统检测通过的数码照片。

第二十九条 指纹信息由公安派出所在受理居民身份证业务时现场采集。

第三节 出生登记

第三十条 婴儿出生后三个月内,由父亲、母亲或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登记户口,但父母在同一设区市内且一方为集体户的,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申报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声明。

    非婚随父出生登记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户籍均在高校集体户上的学生,所生婴儿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申报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声明;

(四)父母学生身份证明;

(五)父母一方与出生登记所在户的亲属关系证明。

非婚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出生登记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已注销户口的现役军人,所生婴儿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申报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结婚证;

(四)父母军人身份证明;

(五)父母一方与出生登记所在户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三条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在国内所生婴儿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申报材料:

(一) 《出生医学证明》;

(二) 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 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声明;

(四) 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

份证明;

(五) 父母一方与出生登记所在户的亲属关系证明。

非婚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出生登记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三十四条 在国外出生且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回国后,可随父或随母申报户口;父母均为华侨的,可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申报户口。

申报材料:

(一) 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

件;

(二) 婴儿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

(三) 婴儿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外国永久居民身份

的声明或者证明;

(四) 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五) 婴儿出生时父母双方的身份证明;

(六) 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声明;

(七) 父母亲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八) 父亲或母亲与出生登记所在户的亲属关系证明

(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落户时需要)。

    非婚随父或祖父母外祖父母出生登记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对国籍情况有疑议的,由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

第三十五条 依法收养的儿童,应当随收养人申报出生登记,允许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

申报材料:

(一) 《收养登记证》;

(二) 收养人居民身份证;

(三) 收养人居民户口簿。

第三十六条 公民捡拾弃婴应当送交社会儿童福利机构,被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打拐解救儿童,在认定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情形下,由收养机构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在社会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上。

申报材料:

(一) 入院登记表;

(二) 民政部门接收意见;

(三) 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采集生物检材DNA出具的

打拐库比对结果。

第三十七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依次办理出生登记和死亡注销。

第四节 其他登记

第三十八条 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申报材料:

(一)《批准定居通知书》;

(二)登记所在户的居民户口簿及与户主关系证明(投靠亲属定居时需要);

(三)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的房屋权属证明及关系证明(自有房屋定居时需要)。

第三十九条 回大陆定居的台湾居民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申报材料:

(一)《批准定居通知书》;

(二)《台湾居民定居证》;

(三)登记所在户的居民户口簿及与户主关系证明(投靠亲属定居时需要);

(四)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的房屋权属证明及关系证明(自有房屋定居时需要)。

第四十条 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申报材料:

(一)《山西省华侨回国定居证》;

(二)护照或者旅行证;

(三)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及与户主关系证明(投靠亲属定居时需要);

(四)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的房屋权属证明及关系证明(自有房屋定居时需要)。

第四十一条 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申报材料:

(一)公安部批准的入籍证明;

(二)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的房屋权属证明及关系证明(自有房屋定居时需要)。

第四十二条 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工作地所在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

申报材料:

(一) 公安部批准的复籍证明;

(二) 居民户口簿(投靠亲属定居时需要);

(三) 本人或配偶的房屋权属证明及关系证明(自有房屋

定居时需要)。

第四十三条 退伍、复员、转业的军人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原户口已注销的,申报户口登记。

申报材料:

(一)户口注销证明;

(二)安置部门出具的安置接收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四)登记所在户的居民户口簿及与户主关系证明(投靠亲属登记户口时需要);

(五)本人或配偶的房屋权属证明及关系证明(自有房屋登记立户时需要);

(六)单位同意落户证明(登记在单位集体户上时需要)。

第四十四条 刑满释放的人员,户口已被注销的,本人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申报材料:

(一)释放证明文书;

(二)注销户口证明;

(三)社区民警调查报告;

(四)登记所在户的居民户口簿及与户主关系证明(投靠亲属登记户口时需要);

(五)本人及配偶或父母的房屋权属证明及关系证明(自有房屋登记立户时需要)。

第四十五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申报材料:

(一) 书面申请;

(二) 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生效决定书;

(三) 社区民警调查报告。

(四) 户口注销证明。

审批流程:

(一) 公安派出所申报;

(二) 县级公安机关审核;

(三) 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四十六条 特殊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补录登记。

申报材料:

(一) 印证材料;

(二) 本人书面申请;

(三) 社区民警调查报告。

审批流程:

(一) 公安派出所申报;

(二) 县级公安机关审核;

(三) 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四十七条 被错误注销户口的人员,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恢复登记。

申报材料:

(一) 印证材料;

(二) 社区民警调查报告。

审批流程:

(一) 公安派出所申报;

(二) 县级公安机关审核;

(三) 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五节 死亡注销

第四十八条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扶养人申报注销户口。特殊情况下,可由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申报死亡注销。

申报材料:

(一) 死亡人员居民身份证、所在户的居民户口簿;

(二) 申报人居民身份证;

(三) 下列能够证明死亡的文书之一:

1. 《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2. 在境外死亡的证明材料原件;

3. 在国外死亡的证明材料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

译件、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4. 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5. 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6. 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文书。

第四十九条 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确认公民死亡未申报注销户口的,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

第五十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注销后,应当收缴户口页和居民身份证。

第六节 其他注销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居民,应当申报注销户口。

申报材料:

(一) 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 批准定居通知书。

第五十二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申报材料:

(一) 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 定居该国(境)外的证件、证明文书,具有资质机

构出具的翻译件。

第五十三条 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申报材料:

(一) 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 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外国护照翻译件。

第五十四条 公民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申报材料:

(一) 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 公安部批准的退籍证明。

第五十五条 已在国()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市()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根据我驻外使(领)馆通报的自动丧失国籍名单,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六条 调查核实属于提供虚假材料办理、违规办理、应销未销和错误登记的户口,派出所应当通知当事人办理注销登记,并做好记录。当事人拒不配合的履行告知程序后予以注销。

审批流程:

(一) 公安派出所申报;

(二) 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七节 户口迁移

第五十七条 在本省范围内迁移户口的,申请人直接在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五十八条 省外迁入户口的,申请人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 在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准予迁入证明;

(二) 凭准予迁入证明在省外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户

口迁移证,或者委托公安机关通过跨省通办的方式网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 凭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在迁入地公安

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登记。委托公安机关以跨省通办方式网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无需提供户口迁移证。

第五十九条 将户口迁出省外的,申请人凭准予迁入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证。

第六十条 自购住宅房、宅基地上自建房以及公共租赁房迁入申报材料:

(一)迁入人员或其直系亲属的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证、房屋买卖网签合同、公租房租赁证等房屋权属证明;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三)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四)迁入人员直系亲属关系证明(迁入人员不在同一户口时需要)。

第六十一条 租赁房屋满6个月的,且该房屋地址无户口的,可以到居住地派出所申请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申报材料:

(一)房屋所有者的房屋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者的书面同意落户说明;

(四)迁入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五)直系亲属关系证明(随迁人员不在同一户时需要);

(六)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六十二条 夫妻投靠申报材料:

(一)被投靠人或其直系亲属的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证、房屋买卖网签合同公租房租赁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房屋使用证明

(二)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簿;

(四)结婚证

第六十三条 父母子女相互投靠申报材料:

(一)被投靠人或其直系亲属的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证、房屋买卖网签合同公租房租赁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房屋使用证明

(二)父母子女的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子女的居民户口簿;

(四)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六十四条 随军家属落户申报材料:

(一)随军报告表;

(二)师级以上单位政治部批准证明;

(三)随军家属的居民身份证;

(四)随军家属的居民户口簿;

(五)随军家属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第六十五条 依法收养的儿童,应当随收养人迁入户口。可以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

申报材料:

(一)《收养登记证》;

(二)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第六十六条 具有合法稳定就业,无稳定居住条件的人员,可以迁入派出所公共集体户。

申报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二)申请人与随迁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父母、夫妻、子女)。

第六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录取和毕业的学生,拟迁往省外的,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结业)证书等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不需要准予迁入证明;拟迁往省内的,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结业)证书等在迁入地办理户口迁入手续,不需要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第六十八条 合法稳定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的,原登记人员应当将户口迁出。原登记人员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入本派出所的公共集体户上。

第六十九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持证人可以向证件签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申请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第八节 户口项目变更、更正

第七十条 家庭户根据房屋的产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户主,拟变更其他家庭成员为户主的,应当在全部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

申报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房屋权属证明或使用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同意,现场签字确认件(非房屋产权所有人变更为户主时需要)

第七十一条 集体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单位出具的书面申请。

第七十二条 在符合公序良俗、遵守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公民可以变更姓名。一年内变更姓名的次数不能超过两次。

申报材料:

(一)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二)变更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变更人员的出生证、父母结婚证或离婚证(未成年人变更时需要);

(四)无以下情形的承诺书:

1. 正在服刑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终

结的;

2. 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3. 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终结的;

4. 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

5. 被限制出国()期限未届满的;

6. 依法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

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

7.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地级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列入严

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8. 其他特殊情况。

(五)未成年人申请变更姓名,应当由生父母协商一致确定;发现违反承诺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恢复原姓名。

第七十三条 公民医学变性后,应当申请户口性别变更。

申报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第七十四条 公民出生日期不予变更。

第七十五条 公民性别变更或更正、出生日期更正后,公民身份号码同时变更。

第七十六条 符合国家民族成份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变更民族。

申报材料:

(一)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

(二)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第七十七条 被依法收养的未成年人,可以随养父变更籍贯。

申报材料:

(一)养父母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

(三)收养登记证。

第七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依据公民申请变更宗教信仰、婚姻状况、文化程度、兵役状况、服务处所、职业、血型、身高等户口登记项目。未经公民申请,公安机关不能根据其他渠道获得的信息予以变更。

申报材料:经本人签字的印证材料复印件。

第七十九条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籍贯等户口登记项目不予变更。

第八十条 公民发现户口登记项目差错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予以更正。

申报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印证材料。

审批流程(更正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时需要):

(一)公安派出所申报;

(二)县级公安机关审核;

(三)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九节 户籍证明

第八十一条 能够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予开具户籍证明。

第八十二条 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户口登记项目曾在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更正的,可以开具《变更更正证明》。

第八十三条 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的,或者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的,可以开具《户口注销证明》。

第八十四条 历史户籍档案有记载,曾属同一家庭户内成员,互为亲属关系的,可以开具《亲属关系证明》。

第八十五条 紧急情况下,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核实身份后,可以开具《临时身份证明》。

第八十六条 宗教信仰、婚姻状况、文化程度、兵役状况、服务处所、职业等不属于公安机关主管事项,公安派出所不予开具相关户籍证明。

第三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

第八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民身份证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八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签发本地户籍人口的居民身份证受理信息。属于本省受理的居民身份证信息,签发工作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属于外省受理的居民身份证信息,签发工作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八十九条 山西省公安厅证照制作所负责制作全省公安派出所受理的居民身份证件。属于本省签发的居民身份证件,自签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制发工作。

第九十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可以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定居本省的港澳台居民或已加入(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员,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免收工本费。

申领流程:

(一)交验居民户口簿;

(二)采集人像、指纹信息;

(三)本人或监护人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签名;

(四)领取《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第九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起,公民应当申请换领居民身份证。

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或更正后,公民应当申请换领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严重损坏不能识别的,公民应当申请换领居民身份证。

换领流程:

(一)交验居民身份证;

(二)采集人像、指纹信息;

(三)本人或监护人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签名;

(四)缴纳工本费20元(损坏换领为40元)并领取发票;

(五)领取《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第九十二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

补领流程:

(一)交验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驾驶证、护照等公安机关签发的任一有效证件;

(二)公安机关查询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申报居民身份证挂失信息;

(三)采集人像、指纹信息

(四)本人或监护人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签名;

(五)缴纳工本费40元并领取发票;

(六)领取《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第九十三条 公民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时,因整容等原因导致容貌特征变化较大的,应当出具整容机构证明,或本人写出声明、直系亲属到场确认。

第九十四条 公民本人到受理地派出所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现场核对证件信息,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委托亲属代为领取的,代领人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九十五条 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在受理地公安派出所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当场制作、发放。

第九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非本辖区户籍人员存在以下情况的,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证补、换领业务:

(一)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的;

(二)曾因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和买卖、使用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三)户籍地址登记不规范的;

(四)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各警种以及社会各相关用证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公安部相关信息资源服务平台核查居民身份证挂失信息,防止丢失、被盗居民身份证被冒用问题发生。

第九十八条 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应当及时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统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第四章 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第九十九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其他市、县(市辖区域以外)暂住的,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暂住登记凭证。

申报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暂住处所证明。

第一百条 在宾馆酒店住宿,在医疗机构就医,在学校或培训机构就读,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的暂住人员,已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以信息共享的方式纳入暂住管理,不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一百〇一条 为保证暂住人口依法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县级公安机关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暂住人口签发居住证。

第一百〇二条 公民在暂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暂住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申报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以下材料之一:

1. 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

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2.  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

3.  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

材料。

第一百〇三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居住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本人应当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

申报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

(二)以下材料之一:

1. 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

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2.  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

3.  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

材料。

第一百〇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暂住地市、县范围内变更住址的,应当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重新申报暂住登记后申领居住证。

第一百〇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的,应当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第一百〇六条 居住证丢失的,持有人应当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一百〇七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章 信息服务

第一百〇八条 政府部门通过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共享公安机关掌握的人口基础数据。公安机关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贝的方式对外单位提供人口信息数据。

第一百〇九条 党委、政府组织人事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相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或公安派出所查询。

第一百一十条 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或公安派出所查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代理诉讼案件需要查询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的,凭居民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所属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具的《查询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介绍信》以及与委托人签定的委托代理合同,向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或公安派出所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地公安机关应根据申请登录人口信息系统查询,并当场出具《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加盖户口专用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查询内容与代理诉讼案件无关的,不予受理。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的被查询人姓名与身份证号不匹配的,应当场口头告知,不予出具《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公安机关应妥善保管《查询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介绍信》、《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存根)等资料,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填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登记信息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信息不一致,需证明两者为同一人的,由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并出具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民因办理公证、民事诉讼等原因,需要查询本人户口登记历史信息的,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公民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凭有效身份证件代为查询。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民因寻访亲友申请查询其他人员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查询人居民身份证,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省姓氏数量、重名数量等公共服务类信息通过本省政务服务平台定期发布。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通过政务服务平台获得的房产、婚姻、学历等信息,经申报人确认,可以作为申报材料使用,不再要求申报人另行提供。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户籍管理的基础档案,具有证明居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八条 办理户口登记,恢复、迁入户口以及变更姓名等事项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

申报人应当对常住人口登记表内容逐项核对,并签字确认。发现登记错误的,有权要求更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一人一表,按照街路巷门牌号码的顺序进行编排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已经办结的事项,申报和审批材料以及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迁出、注销户口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应当整理形成户籍档案,按照办理的时间顺序装订,统一编排并制作封面,写明类型、日期,存放于专用档案柜、档案室,由专人妥善保管,规范使用,永久保存。

第一百二十一条 户籍档案不得外借,未经批准不得查阅,查阅档案必须登记,无关人员不得翻阅。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依托山西省实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办理户籍业务时,应当同步建立电子档案,包括出生医学证明(副页)、死亡证明、户口准迁证、迁移证、户口页等材料

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负责对下级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违反法律、相关政策以及本规定情形办理户籍业务,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视情通报本级督察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户籍业务的审核工作依托全省实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在网上流转。公安派出所对群众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市、县两级户政部门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和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负责受理群众的办户办证咨询诉求和投诉举报。对咨询诉求的,下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应当执行上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的督办意见,对投诉举报的,受理单位要认真组织核查。

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向群众反馈咨询诉求的督办结果和投诉举报的核查情况。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知悉或者查询得到的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事项的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设置专()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八章 

第一百二十九条 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或全省通办、跨省通办办理户籍业务的,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和派出所在社区设立的户籍业务理点在承办户籍业务时,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202411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规范由山西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