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户口项目变更、更正

第一条 家庭户根据房屋的产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户主,拟变更其他家庭成员为户主的,应当在全部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

申报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房屋权属证明或使用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同意,现场签字确认件(非房屋产权所有人变更为户主时需要)

第二条 集体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单位出具的书面申请。

第三条 在符合公序良俗、遵守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公民可以变更姓名。一年内变更姓名的次数不能超过两次。

申报材料:

(一)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二)变更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变更人员的出生证、父母结婚证或离婚证(未成年人变更时需要);

(四)无以下情形的承诺书:

1. 正在服刑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终

结的;

2. 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3. 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终结的;

4. 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

5. 被限制出国()期限未届满的;

6. 依法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

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

7.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地级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列入严

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8. 其他特殊情况。

(五)未成年人申请变更姓名,应当由生父母协商一致确定;发现违反承诺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恢复原姓名。

第四条 公民医学变性后,应当申请户口性别变更。

申报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第五条 公民出生日期不予变更。

第六条 公民性别变更或更正、出生日期更正后,公民身份号码同时变更。

第七条 符合国家民族成份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变更民族。

申报材料:

(一)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

(二)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第八条 被依法收养的未成年人,可以随养父变更籍贯。

申报材料:

(一)养父母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

(三)收养登记证。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依据公民申请变更宗教信仰、婚姻状况、文化程度、兵役状况、服务处所、职业、血型、身高等户口登记项目。未经公民申请,公安机关不能根据其他渠道获得的信息予以变更。

申报材料:经本人签字的印证材料复印件。

第十条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籍贯等户口登记项目不予变更。

第十一条 公民发现户口登记项目差错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予以更正。

申报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印证材料。

审批流程(更正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时需要):

(一)公安派出所申报;

(二)县级公安机关审核;

(三)市级公安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