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户口迁移
第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迁移户口的,申请人直接在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条 从省外迁入户口的,申请人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 在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准予迁入证明;
(二) 凭准予迁入证明在省外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户
口迁移证,或者委托公安机关通过跨省通办的方式网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 凭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在迁入地公安
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登记。委托公安机关以跨省通办方式网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无需提供户口迁移证。
第三条 将户口迁出省外的,申请人凭准予迁入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证。
第四条 自购住宅房、宅基地上自建房以及公共租赁房迁入申报材料:
(一)迁入人员或其直系亲属的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证、房屋买卖网签合同、公租房租赁证等房屋权属证明;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三)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四)迁入人员直系亲属关系证明(迁入人员不在同一户口时需要)。
第五条 租赁房屋满6个月的,且该房屋地址无户口的,可以到居住地派出所申请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申报材料:
(一)房屋所有者的房屋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者的书面同意落户说明;
(四)迁入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五)直系亲属关系证明(随迁人员不在同一户时需要);
(六)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六条 夫妻投靠申报材料:
(一)被投靠人或其直系亲属的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证、房屋买卖网签合同、公租房租赁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房屋使用证明;
(二)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簿;
(四)结婚证。
第七条 父母子女相互投靠申报材料:
(一)被投靠人或其直系亲属的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证、房屋买卖网签合同、公租房租赁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房屋使用证明;
(二)父母子女的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子女的居民户口簿;
(四)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八条 随军家属落户申报材料:
(一)随军报告表;
(二)师级以上单位政治部批准证明;
(三)随军家属的居民身份证;
(四)随军家属的居民户口簿;
(五)随军家属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第九条 依法收养的儿童,应当随收养人迁入户口。可以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
申报材料:
(一)《收养登记证》;
(二)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第十条 具有合法稳定就业,无稳定居住条件的人员,可以迁入派出所公共集体户。
申报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二)申请人与随迁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父母、夫妻、子女)。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录取和毕业的学生,拟迁往省外的,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结业)证书等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不需要准予迁入证明;拟迁往省内的,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结业)证书等在迁入地办理户口迁入手续,不需要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第十二条 合法稳定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的,原登记人员应当将户口迁出。原登记人员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入本派出所的公共集体户上。
第十三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持证人可以向证件签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申请办理户口迁入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