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一条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扶养人申报注销户口。特殊情况下,可由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申报死亡注销。

申报材料:

(一) 死亡人员居民身份证、所在户的居民户口簿;

(二) 申报人居民身份证;

(三) 下列能够证明死亡的文书之一:

1. 《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2. 在境外死亡的证明材料原件;

3. 在国外死亡的证明材料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

译件、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4. 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5. 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6. 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文书。

第二条 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确认公民死亡未申报注销户口的,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注销后,应当收缴户口页和居民身份证。

第二节 其他注销

第四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居民,应当申报注销户口。

申报材料:

(一) 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 批准定居通知书。

第五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申报材料:

(一) 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 定居该国(境)外的证件、证明文书,具有资质机

构出具的翻译件。

第六条 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申报材料:

(一) 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 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外国护照翻译件。

第七条 公民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申报材料:

(一) 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 公安部批准的退籍证明。

第八条 已在国()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市()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根据我驻外使(领)馆通报的自动丧失国籍名单,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调查核实属于提供虚假材料办理、违规办理、应销未销和错误登记的户口,派出所应当通知当事人办理注销登记,并做好记录。当事人拒不配合的履行告知程序后予以注销。

审批流程:

(一) 公安派出所申报;

(二) 县级公安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