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出生登记
第一条 婴儿出生后三个月内,由父亲、母亲或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登记户口,但父母在同一设区市内且一方为集体户的,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申报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声明。
非婚随父出生登记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条 夫妻双方户籍均在高校集体户上的学生,所生婴儿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申报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声明;
(四)父母学生身份证明;
(五)父母一方与出生登记所在户的亲属关系证明。
非婚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出生登记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为已注销户口的现役军人,所生婴儿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申报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结婚证;
(四)父母军人身份证明;
(五)父母一方与出生登记所在户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在国内所生婴儿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申报材料:
(一) 《出生医学证明》;
(二) 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 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声明;
(四) 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
份证明;
(五) 父母一方与出生登记所在户的亲属关系证明。
非婚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出生登记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五条 在国外出生且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回国后,可随父或随母申报户口;父母均为华侨的,可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申报户口。
申报材料:
(一) 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
件;
(二) 婴儿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
(三) 婴儿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外国永久居民身份
的声明或者证明;
(四) 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五) 婴儿出生时父母双方的身份证明;
(六) 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声明;
(七) 父母亲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八) 父亲或母亲与出生登记所在户的亲属关系证明
(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落户时需要)。
非婚随父或祖父母、外祖父母出生登记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对国籍情况有疑议的,由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
第六条 依法收养的儿童,应当随收养人申报出生登记,允许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
申报材料:
(一) 《收养登记证》;
(二) 收养人居民身份证;
(三) 收养人居民户口簿。
第七条 公民捡拾弃婴应当送交社会儿童福利机构,被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打拐解救儿童,在认定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情形下,由收养机构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在社会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上。
申报材料:
(一) 入院登记表;
(二) 民政部门接收意见;
(三) 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采集生物检材DNA出具的
打拐库比对结果。
第八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依次办理出生登记和死亡注销。
第二节 其他登记
第九条 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申报材料:
(一)《批准定居通知书》;
(二)登记所在户的居民户口簿及与户主关系证明(投靠亲属定居时需要);
(三)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的房屋权属证明及关系证明(自有房屋定居时需要)。
第十条 回大陆定居的台湾居民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申报材料:
(一)《批准定居通知书》;
(二)《台湾居民定居证》;
(三)登记所在户的居民户口簿及与户主关系证明(投靠亲属定居时需要);
(四)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的房屋权属证明及关系证明(自有房屋定居时需要)。
第十一条 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申报材料:
(一)《山西省华侨回国定居证》;
(二)护照或者旅行证;
(三)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及与户主关系证明(投靠亲属定居时需要);
(四)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的房屋权属证明及关系证明(自有房屋定居时需要)。
第十二条 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申报材料:
(一)公安部批准的入籍证明;
(二)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的房屋权属证明及关系证明(自有房屋定居时需要)。
第十三条 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工作地所在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
申报材料:
(一) 公安部批准的复籍证明;
(二) 居民户口簿(投靠亲属定居时需要);
(三) 本人或配偶的房屋权属证明及关系证明(自有房屋
定居时需要)。
第十四条 退伍、复员、转业的军人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原户口已注销的,申报户口登记。
申报材料:
(一)户口注销证明;
(二)安置部门出具的安置接收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四)登记所在户的居民户口簿及与户主关系证明(投靠亲属登记户口时需要);
(五)本人或配偶的房屋权属证明及关系证明(自有房屋登记立户时需要);
(六)单位同意落户证明(登记在单位集体户上时需要)。
第十五条 刑满释放的人员,户口已被注销的,本人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申报材料:
(一)释放证明文书;
(二)注销户口证明;
(三)社区民警调查报告;
(四)登记所在户的居民户口簿及与户主关系证明(投靠亲属登记户口时需要);
(五)本人及配偶或父母的房屋权属证明及关系证明(自有房屋登记立户时需要)。
第十六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申报材料:
(一) 书面申请;
(二) 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生效决定书;
(三) 社区民警调查报告。
(四) 户口注销证明。
审批流程:
(一) 公安派出所申报;
(二) 县级公安机关审核;
(三) 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特殊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补录登记。
申报材料:
(一) 印证材料;
(二) 本人书面申请;
(三) 社区民警调查报告。
审批流程:
(一) 公安派出所申报;
(二) 县级公安机关审核;
(三) 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被错误注销户口的人员,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恢复登记。
申报材料:
(一) 印证材料;
(二) 社区民警调查报告。
审批流程:
(一) 公安派出所申报;
(二) 县级公安机关审核;
市级公安机关审批。